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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蒋兆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蒋兆兵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初37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兆兵,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蒋兆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蒋兆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原告发现龙游县明昌眼镜店、龙游毛源昌眼镜店、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销售标有“balang”标识的眼镜,遂进行证据保全,起诉于本院,后部分案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2017)浙08民初98号、(2017)浙08民初82号、(2017)浙08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浙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生产、销售了标有“balang”标识的眼镜,侵犯原告的“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balang”标识眼镜在全国各地眼镜店广泛销售,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蒋兆兵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其生产的眼镜有吊牌,为正规产品,而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只贴了拼音的标识,属于三无产品,并不是被告生产的;二、原告公证保全被控侵权产品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拼音标记为被告所粘贴,在公证程序中存在眼镜店或者由公证人员、原告粘贴拼音标识的可能性;四、被告的“霸狼balang”商标与原告的“暴龙”、“Bolon”商标有本质的区别,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认定构成近似。综上,被告蒋兆兵请求驳回原告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285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2.(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浙江卫视广告播出证明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号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关于(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3.(2017)浙08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8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8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浙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等事实;4.(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6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7号公证书及(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8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龙游毛源昌眼镜店和龙游县明昌眼镜店销售标有“balang”字样的眼镜等事实;5.“霸狼balang”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销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龙游毛源昌眼镜店和龙游县明昌眼镜店销售的标有“balang”字样的眼镜由被告提供等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等事实。被告蒋兆兵对原告雅瑞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播出证明公证书仅能证明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材料相符,没有写明公证什么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国家商标局决定书是否生效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是个案认定原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认定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有异议,对公证程序有异议,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销售的眼镜上没有贴膜“balang”的标识,其销售的眼镜都是有商标吊牌的,不会出现与《商标法》规定不符的地方,且被告认为“balang”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所生产,被告所生产的产品都是有吊牌的,被告未参与三个案件的审理,因此被告不清楚;被告授权三家眼镜店销售眼镜都是有授权商标的;对证据4公证的程序存在异议,三份公证书不管是公证的时间还是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有异议,公证人员在同一天多地公证均没有现场拍摄购买过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授权眼镜店销售的眼镜是有“霸狼balang”商标的,且经商标局许可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存在1万元律师费存在异议,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被告蒋兆兵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霸狼Balang”商标吊牌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眼镜商品上有注册商标的吊牌等事实;2.《公证程序规则》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应予以撤销等事实。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蒋兆兵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仅是一个吊牌,并未使用在眼镜上,吊牌的塑料件上也只有“balang”字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条是一种法律适用,原告的公证书形成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雅瑞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6,被告关于公证程序等所提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被告蒋兆兵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雅瑞公司、被告蒋兆兵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等。原告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两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3月29日核准“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核准“Bolo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3年至2014年,原告雅瑞公司暴龙眼镜系列产品广告分别在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播出。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在审理(2017)浙08民初98号、(2017)浙08民初82号书、(2017)浙08民初81号案件中认定如下事实:(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6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7号公证书及(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8号公证书证明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龙游毛源昌眼镜店和龙游县明昌眼镜店销售标有“balang”字样的眼镜等事实。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右镜片上方标有“Balan”字样,左镜片下方标有“BALANG”以及狼的图案;龙游县明昌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左镜片下方标有“BALANG”字样;龙游毛源昌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左镜片下方标有“BALANG”字样。被告蒋兆兵为第4975919号“霸狼Balang”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授权被告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龙游县明昌眼镜店及龙游毛源昌眼镜店为“霸狼Balang”品牌的分销商,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龙游县明昌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于被告蒋兆兵处;龙游毛源昌眼镜店陈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于被告蒋兆兵处,由台州市椒江凯越眼镜厂出具了销售清单。本院认为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龙游县明昌眼镜店及龙游毛源昌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雅瑞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蒋兆兵是否构成侵害原告雅瑞公司的商标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原告雅瑞公司提供的(2017)浙08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8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8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分别使用的为“Balan”、“BALANG”等标识。被告蒋兆兵关于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龙游县明昌眼镜店及龙游毛源昌眼镜店销售眼镜镜片上标有“Balan”、“BALANG”字样的贴膜并非其所贴,其所生产的眼镜使用的是“霸狼Balang”注册商标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相反,原告雅瑞公司提供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6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7号公证书及(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8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销货清单等可以共同证明衢州市柯城亮美眼镜店、龙游县明昌眼镜店及龙游毛源昌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上标有“Balan”、“BALANG”字样,且销售的眼镜购于被告蒋兆兵处,故本院对被告蒋兆兵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蒋兆兵认为其在眼镜上使用的是经合法注册的第4975919号“霸狼Balang”商标,与原告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Bolon”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第4975919号“霸狼Balang”商标由“霸狼”文字和“Balang”字母两部分组成,“霸狼”起到呼叫和识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只使用了字母“Balan”、“BALANG”标识,属于不规范使用,同时也改变了原有商标的显著特征。“Balan”、“BALANG”与“Bolon”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主要字母的构成、排列均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被告蒋兆兵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雅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蒋兆兵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蒋兆兵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雅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兆兵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蒋兆兵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蒋兆兵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何小丽人民陪审员  俞晓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丽娟书 记 员  毛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