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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海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颐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王爱军、李翠林、严浩波、崔爱霞、苏乃涛、贾调如、高海、王慧军、刘海平、张贵清借款担保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贵清,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海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颐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王爱军,李翠林,严浩波,崔爱霞,苏乃涛,贾调如,高海,王惠军,刘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71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贵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大沙沟综合楼*号楼。负责人:许晓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剑,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乡石尧店村。被执行人:府谷县海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金港湾商务酒店。被执行人:府谷县颐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打井塔村。被执行人: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前石畔写字楼**楼。被执行人:王爱军,男。被执行人:李翠林,女。被执行人:严浩波,男。被执行人:崔爱霞,女。被执行人:苏乃涛,男。被执行人:贾调如,女。被执行人:高海,女。被执行人:王惠军。被执行人:刘海平,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府谷支行)与被执行人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府谷县海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府谷县颐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湾公司)、王爱军、李翠林、严浩波、崔爱霞、苏乃涛、贾调如、高海、王慧军、刘海平、张贵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贵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张贵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贵清异议称:申请人对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陕71执5-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请求:1.贵院依法不予执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执5-8号执行裁定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张贵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2.本案的执行费及其他实现主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张贵清本人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陕西省府谷县公证处与被申请人长安银行府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长银府2015001GDZC),上述合同中保证人签名落款处的签字“张贵清”及指印非申请人本人行为,申请人认为是他人有意伪造申请人的签名和指印,然因府谷县公证处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公证行为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因上述伪造行为对申请人的名誉、个人征信、财产造成了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2017)府证执字第0001号执行证书中所述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长银府2015001GDZC)确有错误,故对申请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2017)府证执字第0001号执行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不予执行(2017)陕71执5-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府谷支行提交书面意见述称:1.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2.(2017)陕71执5-8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府谷县公证处(2017)府证执字第0001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执行(2017)陕71执5-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张贵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查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2017)陕71执5-8号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本执行异议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该裁定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川公司、颐和公司、金宏湾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销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按月提取被执行人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颐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当月营业收入各30%的份额,向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张贵清的异议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本院(2017)陕71执5-8号执行裁定并未裁定对张贵清采取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该裁定中显示对被执行人张贵清送达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张贵清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中没有对该案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及具体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张贵清的核心异议请求为因认为(2017)府证执字第0001号执行证书中涉及张贵清与长安银行府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长银府2015001GDZC)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2017)府证执字第0001号执行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张贵清该异议系被执行人张贵清以本院(2017)陕71执5-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陕西省府谷县公证处(2017)府证执字第0001号执行证书)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而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因此,不是本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张贵清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或途径解决。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张贵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贵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王 方代理审判员  曹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