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烟台市富林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刘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烟台市富林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刘继平,泌阳县弘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富林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工业路南。法定代表人:蔡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平,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弘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庙街村。法定代表人:郑道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富林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刘继平因与被上诉人泌阳县弘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0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被上诉人弘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道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富林公司上诉称,其与泌阳县鹏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在山东省招远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弘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出现了泌阳县人民法院和招远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应属无效约定;二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招远市,该案应由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刘继平上诉称,首先,其并未与弘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故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其次,《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出现了泌阳县人民法院和招远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应属无效约定。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弘阳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鹏飞公司是弘阳公司成立前,在泌阳县工商局进行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弘阳公司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合同的收货地点及安装调试地点均是在泌阳县,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泌阳县。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弘阳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提供了泌阳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鹏飞公司是弘阳公司成立前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富林公司与弘阳公司(原鹏飞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当视为弘阳公司与富林公司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因此弘阳公司住所地的泌阳县人民法院和富林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弘阳公司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富林公司、刘继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时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英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