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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正兰与李相华、张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兰,李相华,张同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2401号原告:李正兰,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被告:李相华,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张同菊,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李正兰与被告李相华、张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正兰无法提供被告李相华、张同菊的身份信息和明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李正兰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正兰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李正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