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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杨云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云书,张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书,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审被告:张建,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云书及原审被告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事实和理由:杨云书未提供反映伤情的摄片,且从病史材料中均无法反映出杨云书“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且根据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记载来看,其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故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杨云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建未作陈述。杨云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69,629.10元(以下币种同),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张建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9日7时许,张建驾驶牌号为鲁RXXX**小型轿车和杨云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漕泾镇横泾路汇安小区南门口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云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书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现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20日、护理12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杨云书遂涉讼。一审法院又查明,田某系张建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同。本案中,杨云书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在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建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另,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杨云书就诊病史中未体现出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杨云书体格检查阅片中确定杨云书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且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现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平保上海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云书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51,529.10元,鉴于张建不需要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故对杨云书要求张建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云书各项损失251,529.10元;二、驳回杨云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2元,由杨云书负担136元、张建负担2,53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杨云书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杨云书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