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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乐山市荣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819号原告: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裕翔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杰,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住所地: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组。投资人:唐严。第三人:乐山市荣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法定代表人:范锡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矿机公司)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以下简称和平焦煤厂)、第三人乐山市荣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川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矿机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杰、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杨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焦煤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矿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平焦煤厂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货款2,735,39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1月9日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的EBZ135掘进机一台,总价1,940,000元,剩余700,000元未付,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又从原告处购买EBZ135掘进机一台,总价1,960,000元,第三人仅支付了1,398,800元,剩余561,200元未付,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再次从原告处购买EBZ135掘进机一台,总价1,840,00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再次从原告处购买EBZ135掘进机一台,总价1,840,000元,该笔货款支付了500,000元,剩余1,34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至今,第三人还从原告处购买大量配件,至今拖欠原告配件款46,225.4元,上述欠款合计4,487,425.4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原告生产的EBZ135掘进机一台,合同价2,100,000元。第十二条约定:设备到矿安装调试合格,运转正常一个月后,被告7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60%,一个月后7个工作日再付总货款的30%,余款10%设备运转正常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将EBZ135型号掘进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此后,被告又从第三人处购买了部分设备配件,在支付少数货款后,累计剩余货款2,739,228.2元一直拖欠不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未付货款金额共同进行了确认。2016年5月23日,被告再次支付了3,830元货款,余款2,735,398.2元至今未付。第三人对此应收货款未采取诉讼方法或仲裁方式收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由此产生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将原告出售的产品卖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但第三人一直怠于对被告行使到期债权权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和平焦煤厂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荣川公司述称:对欠款金额和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今,第三人荣川公司与原告石家庄矿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在原告处购买EZB135型号掘进机4台及配件若干,2017年6月5日,经双方确认,第三人共拖欠原告货款4,487,425.4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从第三人处购买EBZ135型号掘进机一台,此后被告还在第三人处购买配件若干,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第三人货款2,739,228.2元,2016年5月23日袁小勇代和平焦煤厂支付第三人货款3,830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到期后,未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到期,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到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向原告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735,39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4元,减半收取计14,342元,由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