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史文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85号罪犯史文喜,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文喜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史文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9月9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王鹏、史文喜预谋抢劫出租车卖钱。2011年4月26日23时许,二人携带尖刀窜至四平市铁西区,骗乘李某山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价值2.25万元)至山门水库西南岸,持刀威胁,抢得现金97元、价值30元的手机及驾驶证。王鹏从车后备箱取出绳子勒李某山颈部,因李反抗,二人将李拽到车下,再次用绳子勒,李挣脱后跳入水中,二人向水中扔石头砸李某山未果,后因车熄火未能将车开走,王鹏用石头将车风挡玻璃砸碎。案发后,手机及驾驶证已收缴返还。同年4月28日23时许,二人携带尖刀、绳子,窜至铁西区某商都附近,骗乘马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山门镇新兴村附近,在二人下车后准备抢劫时,马某发觉遂驾车逃离,抢劫未果。此外,二人于同年4月24日夜间,窜至山门镇上二台村李某明家院内,将价值1575元的摩托车盗走。史文喜系主犯,盗窃罪以自首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史文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文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