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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茂清、平潭县东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茂清,平潭县东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茂清,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县东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法定代表人:林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琪,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琛,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龙福,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茂清因与被上诉人平潭县东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茂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被上诉人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茂清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林茂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需要进行合伙体审计及之间债权债务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茂清与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及案外人吴钰荣、李华、薛武森、林本旺、俞兆枝于2015年7月11日达成《“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中的赔偿款分配表可知:林茂清应获得的赔偿款是转入东旭养殖公司的账户;分配表中各合伙人获得的赔偿款数额清晰明确,不存在结算的问题。《“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已经对东旭鲍鱼场的合伙债权债务及前期基于拆迁事宜的支出做过核算,且各合伙人实际分配到的征迁赔偿款已扣除合伙债务及前期基于征迁事宜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不存在对合伙体进行审计,也无需进行结算。《“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平潭县东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为征迁前后投入的基建修缮生产费用等共计2917247.16元;第4条约定:余下赔偿款,按7股份9个股分配,每股115万元。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又串通提供了《财务基本情况》,拟证明还有利息、工资等其它费用支出高达2660873.55元,该证据不是事实。《财务基本情况》记载“四个人赔偿款2652839元,应付出2660873.55元,总差额8034.55元”,但既然2652839元不足于支付,却又实际支付给林福琛510600元和林龙福129190元,明显相互矛盾。二、林茂清与林琪、林福琛、林龙福签订的《东旭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明显不能成立。东旭鲍鱼场有9个股东,但该会议纪要仅有4个股东签署,另外5个股东没有参加,该会议纪要并非全体股东的合意,不能成立。会议纪要内容也无法证明养殖场已经估价承包给林琪等人。《“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赔偿款分配表》就征迁补偿款数额、各股东的分配金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便会议纪要成立,也已被取代,应按照《“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赔偿款分配表》的约定执行。三、林琪、林福琛、林龙福作为东旭养殖公司的股东,不仅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挪用涉案款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林琪认缴出资300万元,林福琛、林龙福各认缴出资100万元,注册资本共计500万元,至今没有出资到位。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林茂清在一审期间曾向法院申请追加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五、本案还涉嫌诈骗征迁补偿款的犯罪,应将已涉嫌犯罪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征迁赔偿过程中,为达到多获赔偿款的目的,伪造200多万元的赔偿项目,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辩称,一、《“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具有对外效力,但并不能排除股东之间进行结算和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2013年7月5日,经原东旭鲍鱼场股东会议,由内部股东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及林茂清四人对东旭鲍鱼场进行承包,四人共同投资,对原东旭鲍鱼场进行基建修缮、恢复生产,并承包可能征迁办理事项,四人均摊费用、共享收益,并形成会议纪要签字确认。2015年2月,东旭鲍鱼场被划入政府征迁范围。按政府征迁需要,承包方四人注册了“平潭东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作为被征迁主体与澳前镇政府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及办理相关征迁手续。东旭养殖公司是在此背景下成立的。由于成立时林茂清不在家,在股东登记时没有林茂清的名字,但林茂清是东旭养殖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征迁过程中的相关报告、委托书中,林茂清均有签字认可承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也确认自己的股东份额,对于养殖场征迁事宜也全权委托林琪代理。在原东旭鲍鱼场所有股东商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东旭鲍鱼场其他三股的股东提出异议,其只愿分摊承包期间的基建修缮费用,不承担承包期间投资借款利息及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与工资等其他费用应由承包方即(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及林茂清四人)承担。所有股东经过三个月的讨论,对赔偿款分配方案意见不一,导致镇政府拒付赔偿款,并准备单方面终止《征迁补偿协议》,承包者四人迫于压力,在镇政府协调后,向原东旭鲍鱼场其他三股东妥协,原东旭鲍鱼场其他三股的股东同意分摊承包期间的基建修缮费用2917247.16元,在承包期间的其他费用包括投资借款利息及工资等由承包人四人承担。在镇政府主持下所有股东达成《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镇政府根据《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将所有赔偿款按协议分配。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及林茂清四位股东一致同意将属于四人的赔偿款汇入东旭养殖公司账户,待支付完承包期间向外借款利息和员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后,再进行平均分配。因此,《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是四位公司股东与其他养殖场股东妥协的结果,四位股东的补偿款仅作为与其他股东的区分而分列计算,林琪等四位承包股东的补偿款汇入公司账户是四位股东一致意见,该款也理应进入公司账户,待公司进行结算后再处理。二、2015年12月15日股东决议合法有效。林茂清作为公司股东又作为承包人,全权委托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办理征迁事务、注册公司、协调相关部门等一切事务。2015年12月15日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林茂清虽未参会,但有授权给林琪,即使未授权,也因参会表决通过的股东人数达到公司法规定的四分之三多数,对林茂清也具有法律效力,林茂清作为股东对于公司股东的决议也有义务按决议执行。对于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理应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作为股东之一的林茂清无权单方面向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提出返还赔偿款的要求。对于公司进行结算或审计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多次向林茂清释明,林茂清放弃权利是其处分自己权利,法院作出对其不利判决,合理合法。另,关于林茂清上诉所谓的东旭养殖公司股东出资不足、追加平潭县澳前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所谓涉嫌诈骗等理由,或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或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毫无根据。林茂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立即归还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725058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茂清、林琪、林福琛、林龙福与案外人吴钰荣、李华、薛武森、林本旺、俞兆枝等九人成立东旭鲍鱼养殖场,合伙经营鲍鱼养殖,东旭鲍鱼场共七股,由九个股东组成,其中林茂清、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每人占1股共四股,案外人吴钰荣、李华、薛武森、林本旺、俞兆枝每人占半股共三股。2013年7月5日,东旭鲍鱼场场租即将到期,由于鲍鱼行业不景气,无利可求,股东生产无能力,可能面临停产或废弃,造成设备、屋面、管道不可预计的损失等原因,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林茂清、吴钰荣等五人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纪要约定:“经股东商议希望寻求有经济能力的单位个人(股东内部)协助参与向政府部门请求征迁工作。条件:全场以500万元为基数,场占350万元,其余给合作方费用、利润,每超过100万元提取10%给场,如无法征迁,花费由合作方自负。股东内部派林琪、林福琛、林龙福3人代表对外联络并处理一切事务,派出人员若合作方有工资补贴归场内收入……”林茂清、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在纪要中签字。嗣后,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林茂清等人筹资修建鲍鱼场,并联系征迁事宜。2015年1月29日,东旭鲍鱼场因征迁补偿的需要,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平潭县东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琪,股东为林琪、林福琛、林龙福三人。2015年2月1日,林茂清以东旭养殖公司股东的身份委托林琪办理征迁、协调、签约等一切相关事宜。2015年7月11日,原东旭鲍鱼场股东在平潭县澳前人民政府协调下,林琪、林茂清、林福琛、林龙福与案外人吴钰荣、李华、薛武森、林本旺、俞兆枝、东旭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琪及澳前镇人民政府的代表签订“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和赔偿款分配表。协议书中约定:“1.平潭县东旭水产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琪同志代表原‘东旭鲍鱼场’所签的征迁赔偿协议书有效。2.征迁赔偿款10967247.16元属原9名股东共有。3.东旭养殖公司为征迁前后投入的基建修缮生产费用等共计2917247.16元,由赔偿款总额中扣除。4.余下赔偿款按7股9个股东分配,每股115万元。5.平潭县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9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及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直接从各股东分配款额中增减……”。赔偿款分配表中注明:“林琪占1股,分成款115万元,扣除债务694576元后,补偿款为455424元;林福琛占1股,分成款115万元,扣除债务22026元,补偿款1127974元;林龙福占1股,分成款115万元,扣除债务805617元后,补偿款344383元;林茂清占1股,分成款115万元,扣除债务424942元后,补偿款725058元。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林茂清占股总额2652839元打(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平潭支行,户名:平潭县东旭水产养殖公司(账号:35×××67);其他款2917247.16元汇入林琪在中国建设银行平潭支行账户(账号:62×××50)。”2015年12月14日,平潭县澳前镇财政所将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林茂清四人征迁补偿款2652839元汇入东旭养殖公司账户。同日,林琪分6次将东旭养殖公司征迁补偿款汇入其个人账户2652000元。嗣后,林琪将征迁补偿款中汇给林茂清95000元,汇给林福琛510600元,汇给林龙福129190元。2015年12月15日,东旭养殖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会人员有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林茂清未参加会议。会议内容摘要:“(1)收到澳前镇政府赔偿我公司征迁款2652839元。(2)款打(汇)到林琪账户,先考虑偿还公司原来补贴291万元不足部分和利息及公司费用。(3)待四个股东结算清楚后,余下款目再进行四股应得分配。如果亏损金额由四个股东(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林茂清)共同承担,公司今后产生的费用也是共同承担。讨论事项表决情况:林茂清无法到场参加,按委托书上委托人表决同意,其他股东同意签字生效。”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在股东纪要中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要求林茂清在十五日内与林琪、林福琛、林龙福、东旭养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提交给一审法院,但其未结算。此后,一审法院向林茂清释明应对合伙体债权债务申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其拒不申请审计。一审法院认为,林茂清与林琪、林福琛、林龙福等四人对养殖场对外合作以及联系征迁等事宜进行书面约定(即东旭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在养殖场获得征迁补偿款后,林茂清、林琪、林福琛、林龙福等四人均签字同意将四人征迁补偿款汇入东旭养殖公司账户,且林琪在征地补偿中汇给林茂清95000元。现林茂清在未与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就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又不申请合伙体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的情况下,诉请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返还征迁补偿款725058元及利息1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林茂清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东旭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写明“经股东商议希望寻求有经济能力的单位个人(股东内部)协助参与向政府部门请求征迁工作……股东内部派林琪、林福琛、林龙福3人代表对外联络并处理一切事务,派出人员若合作方有工资补贴归场内收入……”林茂清、林琪、林福琛、林龙福在纪要中签字。东旭养殖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因东旭鲍鱼场征迁补偿的需要注册成立,股东为林琪、林福琛、林龙福三人。2015年2月1日,林茂清出具《委托书》,写明其是东旭养殖公司股东之一,委托林琪办理征迁、协调、签约等一切相关事宜。2015年7月11日《赔偿款分配表》和《“东旭鲍鱼场”资产征迁赔偿款分配协议书》约定“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林茂清占股总额2652839元”汇入东旭养殖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此可见,林茂清应分得多少征迁补偿款,应通过与林琪、林福琛、林龙福结算之后再行确定。四人未能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林茂清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拒不申请审计机构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返还征迁补偿款725058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是合法正确的。本案是林茂清与东旭养殖公司、林琪、林福琛、林龙福之间对于已领取的征迁补偿款如何分配产生的纠纷,与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无关,林茂清主张应追加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林琪、林福琛、林龙福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林茂清认为征迁过程中存在伪造赔偿项目的问题,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相关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综上所述,林茂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150元,由林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审 判 员 谢 芬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易 艳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