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32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志勇,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近一年断断续续的详谈,201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婚前原告经中间媒人给被告家彩礼10万元、三金、电器等共计十三万元。结婚之前被告曾不辞而别。原告为此和被告父亲谈退婚事宜。被告的父亲言说他保证此事能成,可谁知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言说她要做服装生意,让原告给她打几千元,从此就杳无音信。被告的父亲说他也没有办法,也无钱给原告退,这时原告才明白被告和其父亲合伙结婚骗财。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如上诉请。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与被告父亲的谈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正月订婚,并商定原告入赘被告家,原告向被告方给付彩礼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方交付彩礼38000元。同年农历8月,原告向被告方给付下余彩礼62000元。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共同购买总价值为9100元的足金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金手镯一对、金项链一条,后被告又出资购买了总价值为7000元的空调及电视机各一台。同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腊月16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6年农历3月18日既未向其父告知,亦未通知原告便不辞而别。后原告及被告之父多方打听被告下落,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陈述、本院与被告父亲陈平安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因其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三月有余,加之彼此缺乏沟通,致双方难以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使原、被告间本来就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涉及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显属包办、买卖婚姻、借婚索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酌情返还。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的实情,及婚前给付被告100000元彩礼,数额巨大,足以导致原告这个以农业产出为生活来源的农村家庭生活困难这一现实,彩礼返还比例以60%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给付的彩礼6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