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北省供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海琼、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供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海琼,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700号原告:湖北省供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74号武汉汉剧院综合楼1期(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明平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珍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海琼,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林丹,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湖北省供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小额公司)与被告兰海琼、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珍珍、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海琼、林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海琼偿还借款本金46123.4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合计7374.81元(上述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均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到全部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兰海琼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对于被告兰海琼抵押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丹对于被告兰海琼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兰海琼向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借款110000元并与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及被告林丹三方签订《车辆抵押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兰海琼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供销小额公司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罚息;若被告兰海琼逾期还款的,应按主债权余额的10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供销小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被告林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车辆抵押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兰海琼以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3日,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将110000元转至被告兰海琼指定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兰海琼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被告兰海琼仍拖欠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借款本金46123.44元及罚息、违约金等,且原告供销小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由被告兰海琼承担。综上,原告供销小额公司有权向被告兰海琼追偿,被告林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供销小额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兰海琼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丹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抵押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借款凭证(借据)、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兰海琼、林丹与原告供销小额公司签订《车辆抵押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兰海琼向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兰海琼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供销小额公司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罚息;若被告兰海琼逾期还款的,应按主债权余额的10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供销小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被告林丹作为保证人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主债权、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兰海琼以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3日,原告供销小额公司依约向被告兰海琼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10000元,被告兰海琼于同日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后被告兰海琼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3日、2月19日、3月11日、4月25日、4月29日、7月16日分别向原告供销小额公司还款10234.19元、9917.75元、10103元、10234.19元、10000元、412元、20000元,以上共计70901.13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偿还借款。因二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供销小额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供销小额公司为向二被告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兰海琼依照《车辆抵押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向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123.44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后列表)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虽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供销小额公司仅要求被告兰海琼按年息24%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兰海琼应承担原告供销小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类费用,故原告供销小额公司要求被告兰海琼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海琼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兰海琼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供销小额公司请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具有法定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丹承诺为被告兰海琼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主债权、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车辆抵押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无论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对本合同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供销小额公司均有权要求被告林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供销小额公司要求被告林丹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海琼、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供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123.44元;二、被告兰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供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包括两部分:1、以每月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共计3561.94元;2、以46123.4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后列表);三、被告兰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供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如被告兰海琼不能履行前款义务,则以被告兰海琼提供抵押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湖北省供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林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1611元由被告兰海琼、林丹负担(被告兰海琼、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瑞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