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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9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2008年4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彬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秦淮区白塔巷14号401室,容留吴某、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6年10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彬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秦淮区白塔巷14号401室,容留吴某、黄某、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彬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秦淮区白塔巷14号401室,容留吴某、黄某、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11月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王彬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秦淮区白塔巷14号401室,容留刘某1、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租租赁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彬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秦淮区白塔巷14号401室,容留吴某、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6年10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彬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秦淮区白塔巷14号401室,容留吴某、黄某、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彬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秦淮区白塔巷14号401室,容留吴某、黄某、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11月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王彬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秦淮区白塔巷14号401室,容留刘某1、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王彬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了被告人王彬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后于2017年5月17日将被告人王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彬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刘某1、黄某、董某、宋某、程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房屋租赁合同;5、银行交易明细;6、行政处罚决定书;7、抓获经过;8、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陈美芳人民陪审员  夏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