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关万发与任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万发,任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678号原告:关万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被告:任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勇。原告关万发与被告任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万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被告任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文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01.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后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5563.64元(含医疗费73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2929.58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任文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吴山街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吴山镇东街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准备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任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7375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文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事故原因是原告在前方驾驶车辆左转时未打转向灯,事故责任在原告。原告诉请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据实核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据实主张,误工、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情况不符。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身份信息、住院治疗、病情诊断的事实,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责任划分。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等情况,基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依法作出的认定;被告任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中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责任划分事实。2、原告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为中立第三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原告左锁骨骨折后行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护理时间60日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b)条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相符,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依据前述规定核减为120日;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依法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10000元与《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字〔2015〕12号,于2017年7月4日废止)第7.4.7条附表“锁骨钢板取出10000-12000元”规定相符,予以认定。3、医疗费、鉴定费支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未显示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往返地点、鉴定情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认定400元。5、被告任文杰垫付费用数额。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存款回单,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存款回单数额包含在收条记载数额中。本院认为存款回单和收条显示的垫付款支付方式分别为银行卡汇款和现金交付,数额及具体收款人也均不相符,原告主张数额重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垫付款数额为1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3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0343.67元(31462÷365×120)、护理费5371.56元(32677÷365×6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35090.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文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关万发受伤,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35090.23元,应由被告任文杰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115.2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余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282.5元[(35090.23-26115.23元)×70%],合计赔偿原告32397.73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2039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万发各项损失20397.73元;二、驳回原告关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关万发负担20元,被告任文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