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与谢宝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谢宝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290号原告: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地址玉林市玉州区金港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玲娇,女,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谢宝芳,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慧天成物业玉林分公司)与被告谢宝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玲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慧天成物业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归还费用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宝芳原为其公司员工,职务为保洁员。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被告因另有发展于2017年2月28日从其处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后,自此其与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7年4月14日其委托中国银行东门支行代发员工工资,由于操作失误,把本该发放给职工庞少昆的工资1500元,错发至已离职的被告帐户。其于2017年4月14日电话通知被告退还,被告拒不愿意退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宝芳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被告辞职申请书;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员工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表;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劳动合同;7、工资发放回单、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谢宝芳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谢宝芳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宝芳原为众慧天成物业玉林分公司的员工,职务为保洁员。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辞职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辞职前已全部结清工资。2017年4月14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东门支行代发员工工资,由于操作失误,错将已辞职的被告谢宝芳作为发放对象,发放了1500元。之后,原告发现后曾电话通知被告退还,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底辞职,至此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理由再领取原告的工资;原告由于操作失误,于2017年4月14日错将1500元作为工资转入被告帐户,被告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谢宝芳返还人民币1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延期返还款项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追索返还该款,依法原告主张利息应是自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计。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为: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谢宝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芳返还1500元给原告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二、被告谢宝芳支付延期返还款项利息给原告北京众慧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利息的计算,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谢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人民陪审员 陈青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