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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王某,祝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550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女,该分行员工。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被告:祝某,男,汉族。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86442.72元及利息1360.16元,合计187802.88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及截至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祝某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授予被告李某、王某人民币20万元的中长期个人金领贷(非期供),被告祝某为被告李某、王某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该笔信用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6.0375%,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7年7月23日,被告李某、王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本金开始逾期。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李某、王某、祝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借款发放凭证、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业务放款通知书、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祝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王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3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贷款人对拖欠的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被告祝某为被告李某、王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将2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某、王某,被告李某、王某自2017年7月23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442.72元,利息1360.16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李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祝某为被告李某、王某贷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王某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86442.72元,利息1360.16元,共计187802.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祝某对被告李某、王某贷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财产保全费1459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名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琚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乐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