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军丽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丽,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初122号原告杨军丽,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晓,区长。委托代理人边远,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斌,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斐斐,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杨军丽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于2017年8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军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薄纯清,被告新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边远、张方,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7月8日,新华区政府作出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新华区政府审查,被征收人杨军丽所有的座落于新华区曙光街街道办事处李庄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范围内的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范围内评估分户报告单》,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30775元(不含搬迁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杨军丽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货币补偿:1、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杨军丽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30775元。2、搬迁费人民币1200元。3、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31975元。二、产权调换:1、根据《新华区李庄新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面积是120㎡,置换面积为156㎡。2、二层房屋面积为135㎡,补偿金额为51300元。3、搬迁费人民币1200元。4、预支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4400元。5、2-4项合计人民币66900元。以上两种方案请杨军丽选择一种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市政府对杨军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华区政府作出的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杨军丽诉称,一、因新华区曙光街道办事处李庄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新华区政府对杨军丽作出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剥夺了杨军丽对评估机构的法定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本次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就评估机构的确定并未经杨军丽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未予明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必须明确具体,但新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未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征收人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当新华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决定的义务时将无法强制执行。(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经评估,致使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无法结算。(四)违反法定程序。因征收补偿涉及杨军丽的重大财产利益,新华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告知拟作出的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充分听取杨军丽意见,但新华区政府并未履行上述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二、杨军丽不服补偿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新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因存在以上违法情形应予撤销,此情形下,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原告杨军丽的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新华区政府作出的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杨军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新华区政府作出的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221号《行政裁定书》;4、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复核申请书》及邮寄单。被告新华区政府辩称,一、对本案涉案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新华区政府是依法依规进行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和《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新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发布了《新华区李庄新村改造项目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以及候选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告知被征收人参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期限、提交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意见的地点等相关事宜。由于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内被征收人无法通过协商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新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根据《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2016年3月3日上午在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公正下,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河南豫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二、征收补偿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是明确和具体的。2015年12月2日已将《新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庄新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及《新华区李庄新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项目征收范围内依法进行公示。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本着就近安置原则,在本项目规划的安置区范围内进行安置;第十四条第(六)项也明确了在天合盛世东苑12号楼保留了100套住房供被征收人挑选。故此次征收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三、杨军丽起诉状中的第三点理由于法无据。杨军丽起诉称,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经评估致使无法结算差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杨军丽引用的法条是错误的。四、新华区政府向杨军丽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遵守了正当程序原则,程序合法。新华区政府在向杨军丽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从选定评估机构,到对房屋进行勘察评估,以及向杨军丽送达补偿决定,都是在公开、公正的情况下进行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新华区政府也依法告知了杨军丽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综上,新华区政府作出的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合法的,杨军丽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杨军丽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新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庄新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平新政征[2015]4号);二、《新华区李庄新村改造项目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候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三、《评估机构协商选定意见表》;四、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2016)平恒证民字第768号《公证书》;五、《评估委托协议》;六、《关于对李庄新村改造项目的房屋价值进行入户评估的通知》;七、《李庄新村村民房屋面积调查表》;八、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2016)平恒证民字第1980号《公证书》;九、《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王延辉等八人所属的房产评估结果一览表》;十、《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范围内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十一、新华区政府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十二、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2016)平恒证民字第8682号《公证书》;十三、市政府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依法受理杨军丽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军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新华区政府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杨军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三、申请人杨军丽的身份证明;四、被申请人新华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五、被申请人新华区政府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六、市政府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七、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日,新华区政府发布《关于对李庄新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被征收人杨军丽未在该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二、新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新华区李庄新村改造项目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该公告中载明:“附件:候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市征收办备案的评估机构报名产生)”,所附候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2016年3月3日,新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李庄新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活动,并申请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出具(2016)平恒证民字第768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此次评估机构选定活动以现场抽取的方式抽出的评选机构为‘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真实、有效。”并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该《工作记录》显示有新华区政府参加评估机构选定活动的四名工作人员签名。2016年3月1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协议》,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范围内王延辉等八人所属的房产进行估价。2016年4月28日,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王延辉等八人所属的房产评估结果一览表》。2016年5月3日,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豫建评字(2016)05001-7号《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范围内评估分户报告单》,对所有权人杨军丽座落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评估总价为230775元。三、新华区政府于2016年7月8日对被征收人杨军丽作出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上述房产评估机构对杨军丽房产评估价格结果为依据确定了货币补偿方案。杨军丽对新华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杨军丽遂提起本案诉讼。四、庭审中,对如何确定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问题,新华区政府称“在市征收办有一个评估机构库,一共有六七家评估机构,经过与每家评估机构联系,愿意参加此次评估的只有三家。当时是电话联系,只有三家愿意参加,没有证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公正和正当程序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华区政府对房屋价格评定机构的选定及价格评估结果,而公正确定候选评估机构以及合法选定房产评估机构是合法公正评估的前提条件。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本案,新华区政府提交的《新华区李庄新村改造项目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中附三家候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载明候选名单是在平顶山市征收办备案的评估机构报名产生,对关于只有三家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问题,新华区政府在庭审中称当时通过电话联系,其他机构不愿参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新华区政府不能证明其在确定候选评估机构过程中遵循了公正和正当程序原则。二、《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本案新华区政府称被征收人杨军丽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协商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于2016年3月3日组织进行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评选活动,以现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为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但新华区政府提交的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评选活动《工作记录》中没有显示包括杨军丽在内的被征收人参加该评选活动的记载,新华区政府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评选活动前曾通知被征收人参加机构评选活动。故新华区政府关于对确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背了上述规定。综上,新华区政府关于选定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杨军丽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的程序违法,其依据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杨军丽房屋的估价结果作出的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新政征决[20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宋忠海审 判 员 赵 益审 判 员 李新保审 判 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曲彤彤书 记 员 王亚倩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