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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5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8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久伟,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西南街。负责人杨忠欣,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锡伯族,该公司职员,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辽宁明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义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久伟和被告人寿保险义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身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系被保险人张隆之女,也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2017年1月7日,原告之父张隆所在单位义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之父张隆在内的所有职工投保了国寿肿瘤预防疾病保险和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中国寿肿瘤预防疾病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2017年3月2日,原告之父张隆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后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5月15日去世。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按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理赔证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被告人寿保险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之父张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张肿瘤预防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志上看,原告之父张隆的死亡原因并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原发性肝癌肿瘤”死亡,而是“肝占位区病变、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上消化道出血、腹水”死亡。依据国寿肿瘤预防疾病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张隆的死亡不符合理赔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张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志、诊断书、死亡原因证明材料;火化证明;原告之夫张隆与其母离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原告祖父母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原告之父张隆所在单位义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之父张隆在内的所有职工投保了国寿肿瘤预防疾病保险和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中国寿肿瘤预防疾病每人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投保单号码:1150211400150723。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经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初次确诊患特定原发性肿瘤的一种或多种,被告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缴纳保费的方式为一次性年缴。保险合同订立并生效后,投保人即原告之父张隆所在单位义县人民医院按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的2017年3月2日,原告之父张隆以“肝占位区病变”为主要诊断入住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9月5日,主治医师孙德权、王永杰和义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之父张隆系因肝部恶性肿瘤导致死亡。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按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理赔证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便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付。另查明,“占位区病变是医学影像诊断中的专用名词,通常出现在B超、CT、磁共振的检查结果中,它泛指被检查的肝脏有一个“多出来的东西”,而涉及病因包括肿瘤(良性或者恶性的)、寄生虫、结石等不同性质的疾病,并不是肝癌的代名词,通常用于影像学检查难以确诊时的诊断。”从以上的解释上看,原告之父张隆的死亡,并没有完全排除不是因肝癌恶性肿瘤死亡。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之父张隆与其母刘红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原告张某某一人。原告之父张隆与其母刘红利于2010年4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原告父母离婚后,被保险人张隆至今未再婚。被保险人张隆的父亲张海青、母亲敖廷芝也先后于2005年和2014年因病去世。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协议。本案原告之父张隆由其所在单位义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寿肿瘤预防疾病保险团体险的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张隆在保险期间内,经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初次确诊患特定原发性肿瘤的一种或多种,被告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现保险事故不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肝占位区病变”不排除肝癌恶性肿瘤的机率,同时义县人民医院已经证明原告之父张隆系肝癌恶性肿瘤导致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由于本案的原告系被保险人张隆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也是唯一受益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现被告保险公司以“肝占位区病变”不是“肝癌恶性肿瘤”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显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