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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3137号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胡乐路绿宝嘉园会所,组织机构代码76687193-4。法定代表人:王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斌,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国、罗义明及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费1200元、滞纳金1314元(1200元x0.003x365天),共计2514元。事实与理由:张斌在宁国市绿宝花园城二期购买了20号别墅一套,并且一直居住在此。2016年8月1日,春蕾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依据。张斌居住该小区享受了春蕾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张斌辩称,春蕾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绿宝花园业主委员会既未经全体业主认可,也未经全体委员讨论通过,擅自与春蕾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在大部分主业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日直接进驻绿宝花园小区,春蕾公司与绿宝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春蕾公司收费水平高而服务水平低,管理行为激化了许多矛盾,反而造成小区秩序混乱。春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从公司入驻小区的第一天起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之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应当全面履行。春蕾公司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张斌应根据合同约定按1200元/年(别墅)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春蕾公司要求张斌立即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业主应于每一交费年度的首日缴纳物业费,故春蕾公司要求张斌承担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1314元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斌辩称绿宝花园业主委员与春蕾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春蕾公司收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