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成香与刘云、刘奇继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香,刘云,刘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317号原告:��成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男。被告:刘奇,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香与被告刘云、刘奇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刘云、刘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刘兵生生前存款12000元、安葬费8552元、抚恤金42760元,共计633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刘兵生系夫妻关系,2017年,刘兵生因病去世后留有存款12000元,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支付丧葬费8552元及抚恤金42760元,原告应获得该笔款项。现原、被告双方对遗产的分割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兵生的遗产。被告刘云、刘奇共同辩称,其因刘兵生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及购买墓地花费五万余元,刘兵生死亡时留有的一万余元的存款及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予以折抵上述费用,抚恤金应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继承人刘兵生的退休证及火化证明、结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两被告提供墓地使用合同、发票及办理殡葬事项的收费说明等材料,拟证明两被告在刘兵生死亡后在岳阳市白鹤陵园购买墓地支付了13660元,办理殡葬事项支出52900元。原告对购买墓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办理殡葬事项支出情况的证据材料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刘兵生的儿子,为刘兵生办理丧事且购买墓地进行安葬,属于其自行选择,且两被告办理丧事支付了相应费用,同时也有人情收入,现两被告主张购买墓地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刘兵生的丧葬事宜均由两被告操办,故本院确认对于刘兵生死亡后,其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8552元归被告刘云、刘奇所有。2、两被告提供了刘兵生生前所有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的存折(账号为***************),拟证明刘兵生存款情况。经审查,刘兵生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其死亡时,存折上留有存款14612.75元,其单位发放抚恤金42760元、丧葬费8552元,另该存折上显示2017年6月6日取出6000元、2017年6月16日取出6000元、2017年7月21日取出4000元,共计16000元。经庭审核实,被告刘云、刘奇认可16000元由其支取,但均用于办理丧葬事项,并交给原告6000元,同时提交两张交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支持其主张,原告认可其收到6000元,但称该笔款项系之前交给两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因两被告未购买,后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在刘兵生死亡后自该存折上支取费用共计16000元,其中6000元已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称其余费用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因刘兵生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与两被告取钱时间间隔较长,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取刘兵生存款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3、原告提交了三张收款收据,拟证明其支付的店铺和仓库租金为刘兵生遗留的债务,要求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刘兵生生前与原告周成香租赁了位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冰厂第10号门面及该门面后的仓库,后将门面及仓库转租给他人,原告主张其在刘兵生住院期间将自次承租人处收取的租金用于刘兵生医疗费开支,现其在刘兵生死亡后向承租人缴纳租赁费用属于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店铺的经营权继续由原告享有,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兵生的配偶、子女均具有继承权。刘兵生死亡时其存折上留有个人存款1461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存款应为原告与刘兵生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一半的所有权为原告周成香,另一半作为刘兵生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对该笔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原告周成香分得9840.75元(14612.75元×1/2×1/3+14612.75元×1/2),扣减其前期已经领取的6000元,原告周成香实际还应分得3840.75元(9840.75元-6000元),被告刘云、被告���奇各分得2386元(14612.75元×1/2×1/3))。被继承人刘兵生死亡后,其原单位岳阳市食品公司给予家属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因刘兵生的丧事由两被告办理,故该丧葬费8552元应由两被告各获得1/2即4276元(8552元×1/2)。对于一次性抚恤金42760元,因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原告周成香主张对该抚恤金多分,但结合庭审核实,原告周成香享有店铺的经营权,其不具有生活特别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故对于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原告周成香、被告刘云、被告刘奇各分得1/3即14253.3元(42760元×1/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兵生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及生前的存款中,18364.05元(3840.75元+14523.3元)归原告周成香所有。二、被继承人刘兵生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及生前的存款中,被告刘云、被告刘奇各分得21185.3元(2386元+4276元+14523.3元)三、驳回原告周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元,财产保全费575元,共计121266元,由原告周成香负担422元,被告刘云负担422元,被告刘奇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