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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许才、刘琼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祁东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李本会、衡阳市津湘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桂许才,刘琼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祁东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李本会,衡阳市津湘汽车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许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祁东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津湘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许才、刘琼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祁东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李本会、衡阳市津湘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2017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既不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积庆审判员  彭清明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