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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立基���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84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基,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车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李立基醉酒驾驶车牌为粤K×××××两轮摩托车,在本区水东镇新湖南路西湖花园路段与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车牌为粤T×××××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损坏、李立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立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李立基血液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立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立基照片及其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条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谢某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签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立基的供述和辩解、茂公(司)鉴(化)字[2017]01009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立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立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立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汉华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