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顺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顺红,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顺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顺红于2016年12月29日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山科技园小广场,将杜某停放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2017年5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东院北侧十字路口东北角停车处将李某停放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2017年5月18日,再次将孙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为证。有被害人杜某、李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郭顺红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顺红的供述为证。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电瓶的照片、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为证。有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顺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顺红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顺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