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被告刘心德、钱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刘心德,钱银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343号原告:郑建平,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心德,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钱银环(系被告刘心德妻子),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郑建平与被告刘心德、钱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心德、钱银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截止起诉日利息约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约定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同年11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5月2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无力偿还借款,遂再次承诺2015年8月2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旧无力偿还。虽经原告多番催要,无果。无奈具状起诉,请判准诉求。刘心德、钱银环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刘心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建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约定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因刘心德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2015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协议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心德与钱银环系夫妻关系,刘心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心德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借款发生在刘心德与钱银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能依约还款,依法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超出该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心德、钱银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刘心德、钱银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建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刘心德、钱银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舒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