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何志国与林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国,林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901号原告:何志国,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青云,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何志国诉被告林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青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林青云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因借款人借款期限比较久,且没有任何还款,借款人林青云自愿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何志国;并有被告林青云向原告何志国亲笔书写按印了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诉款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搪塞,拒不归还上诉款项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青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何志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青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林青云向原告何志国借款60000元,时被告林青云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月利率约定为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青云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青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青云共欠原告何志国借款6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自愿下调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青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青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何志国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被告林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浩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