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费文菊、庄玉兰等与程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程付刚,菏泽市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801号原告:费文菊,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庄玉兰,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陈永双,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西阳县。现住单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付刚,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市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刘庄社区黄河路以南、南京路以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87196666F。法定代表人:朱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2#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35410559。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圣明,公司员工。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与被告程付刚、菏泽市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费文菊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数额进行鉴定;原告庄玉兰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面部疤痕修复、营养费支付期限及数额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被告程付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费文菊医疗费、住院伙食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65415.5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庄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等费用暂定为43925.0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永双医疗费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费文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8915.45元,庄玉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9462.56元,三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仍为109760.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程付刚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单县张集镇衙里-平岗集公路自西向东至单县张集镇汪楼小学东50米处,因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费文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受伤,费文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付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程付刚驾驶的货车车主系物流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付刚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补偿的原则,医疗费应补充性赔偿,愿意承担三原告90%的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费文菊提供费用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费文菊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中显示其患有××,不排除有治疗该疾病的花费,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费用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费文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费文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原告费文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要求本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4、对原告费文菊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折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27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费文菊提供的购车票据非正规发票并且不能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其证据效力不与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本院予以准许。5、对原告费文菊提供病例复印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6、对原告费文菊提供的护理人员樊世军、樊覃的银行流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费文菊提供的护理人员樊世军、樊覃的银行流水仅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因护理人员樊世军、樊覃长期在城镇打工,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7、对原告庄玉兰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6月9日诊断意见显示原告庄玉兰C7横突陈旧性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检查结论与CT报告单中2017年5月3日诊断显示颈椎未见异常,并不矛盾,2017年5月3日的螺旋CT是对颈部(平扫)做的检查,2017年6月9日的螺旋CT是对颈椎椎体(CT重建)的检查,距离事故发生一个多月,检查为陈旧性是正常的,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8、对原告庄玉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原告庄玉兰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要求本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9、对原告庄玉兰提供的护理人员樊世泰、樊昌坤的职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扣发工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职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因护理人员樊世泰、樊昌坤长期在城镇打工,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0、对原告庄玉兰提供病例复印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程付刚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张集镇衙里-平岗集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张集镇汪楼小学东50米处,因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费文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付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费文菊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7668.07元。原告费文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樊世军、樊覃护理。原告费文菊的损伤经定陶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营养费支付期限鉴定为60日,建议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玉兰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1824.92元。原告庄玉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樊世泰和其儿子樊昌坤护理。原告庄玉兰的损伤经定陶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误工期限鉴定为90日。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营养费支付期限鉴定为60日,建议营养费每天30元。4、被鉴定人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陈永双花费医疗费420元。涉案车辆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程付刚是被告物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人大,被告程付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费文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76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42天),护理费9504.72元(34012元÷365天×60天+34012元÷365天×4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7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6432.79元。原告庄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8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41天),误工费3440.71元(13954元÷365天×90天),护理费9411.54元(34012元÷365天×60天+34012元÷365天×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疤痕修复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5357.17元。原告陈永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0元。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209.9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疤痕修复费、鉴定费等共计92209.9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程付刚、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对被告程付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等计款9220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要求被告程付刚、菏泽市普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程付刚负担1149元,原告费文菊、庄玉兰、陈永双负担218.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