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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郭跃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主要负责人:石卫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西段路南(文明大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8034452XH。法定代表人:郝龙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跃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火车站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61389929A。法定代表人:张捞子,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壁市兴鹤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0X6。主要负责人:陈良,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郭跃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跃磊、宇顺达公司及原审���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不承担一审多判其承担的62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万事达公司、郭跃磊及宇顺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施救费损失过高。根据河南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该通知所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均为最高限价。万事达公司所有的本案货车符合通知规定的载重量A类车标准,该通知规定的A类车最高收费额为每次400元。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6700元,直接与该规定相悖,故施救费应调整为400元。2.仅凭非正规的出库单及收货单,不能确定货物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数额也存疑。一审认定货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事达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因此本案不适用《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其公司施救费损失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一审其已提供正规发票,对施救费损失应予认定。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进行了拍照和登记。且其公司也提交了河南乡里乡亲商贸公司出具的货损票据并盖有公章,可以证明货物损失客观存在,可以具体到上述公司进行核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其货物损失以及施救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跃磊、宇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财险鹤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万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郭跃磊、宇顺达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万事达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装费、货物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7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郭跃磊、宇顺达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2时许,万事达公司的司机张和力驾驶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W7**挂号金优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化肥,沿国道G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0234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跃磊驾驶的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H1**挂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相撞,造成车辆、货物受损,豫D×××××号车辆驾驶人郭跃磊及该车乘坐人张灿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力、郭跃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灿杰无责任。2016年5月12日,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北货运中心由张和力承运从湖北猇亭运送至河南浚县屯子乡河南乡里乡亲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化肥40吨。货到时,河南乡里乡亲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实收化肥37.8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和力驾驶的豫E×××××号车及豫EW7**挂号车所载(磷酸二铵)化肥丢失44袋,重2.2吨,价值57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W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6700元。经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确认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20307.50元,豫EW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损为10040元。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DH1**挂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宇顺达公司。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EW7**挂号金优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万事达公司。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豫DH1**挂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W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豫E×××××号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190960元,豫EW7**挂号半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244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张和力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W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郭跃磊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H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货物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和力、郭跃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以张和力承担50%的责任,郭跃磊承担50%的责任为宜。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豫DH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也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豫D×××××��车及豫DH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万事达公司的货物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事达公司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W7**挂号金优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有: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6700元、车损为30347.5元、货物损失为5720元,以上共计42767.5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事达公司损失22383.75元[(6700元+30347.5元+5720元-2000元)×50%+2000元=22383.75元]。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W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万事达公��损失18523.75元[(6700元+30347.5元)×50%=18523.75元]。万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车损、货物损失共计22383.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车损共计18523.75元。三、驳回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68元,由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施救费数额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货物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关于一审判决施救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万事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对豫E×××××号车辆出具的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显示该车辆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为6700元。该费用是万事达公司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认定施救费数额有事实依据,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省内高速公路,故施救费收费标准不符合适用河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情形,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上述通知规定认定施救费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货物损失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诉讼中万事达公司提供的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北货运中心由张和力承运化肥的货运合同,能够与其提供的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河南乡里乡亲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具的货物损失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和力驾驶的豫E×××××号牵引车及豫EW7**挂号车所载磷酸二铵化肥损失44袋,万事达公司对此赔付河南乡里乡亲商贸连锁有限公司5720元的事实。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认为一审认定货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云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