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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圣荣、魏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圣荣,魏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96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敏、金晓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荣,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魏代明,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圣荣、魏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圣荣归还借款本金746000元,支付利息69585.22元、罚息25737元、复利4834.2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王圣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877元;3.被告魏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1月17日。二、借款金额:746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年利率9.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11月17日放款。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担保情况:被告魏代明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按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即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利息35269.22元,于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1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34316元。八、还款情况:未还过任何款项。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746000元、利息69585.22元、罚息25737元、复利4834.27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圣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1877元。另,涉案《保证合同》,由被告魏代明委托被告王圣荣签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公证书(含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王圣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已实际支出的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魏代明自愿为被告王圣荣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圣荣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46000元,支付利息69585.22元、罚息25737元、复利4834.2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圣荣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代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30元,由被告王圣荣、魏代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