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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汉族,199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未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锋、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彭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1与徐某2、徐某3、周某5、周某6(以上四人均已判决)及唐某3、毛某、周某7(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合江镇新圩夜迷香美食城吃宵夜,期间,徐某4发现被害人黎某1与唐某1、唐某2等人也在此处吃宵夜,因其之前与黎某1有恩怨,顿生报复之心。于是,徐某2当场提出要殴打黎某1,周某1随声附和,其他人员也表示同意。当黎某1等人吃完宵夜走到化州市合江镇新圩夜迷香美食城门口处准备坐车离开时,徐某2双手各持一个空燕京啤酒瓶从夜迷香美食城里面冲向黎某1,然后用其中一个空啤酒瓶砸向黎某1的头部,啤酒瓶当场砸碎。黎某1向公路方向逃离,徐某2继续追赶,并把另一空啤酒瓶砸向黎某1,在公路中间追上黎某1并扭打在一起。这时周某1赶到,并持空啤酒瓶砸中黎某1后脑勺致被害人黎某1倒地,周某1便与徐某3、徐某2、唐某3、毛某、周某6、周某7、周某5等人围住黎某1进行殴打。唐某1等人试图劝阻,但也被徐某2等人殴打。直至徐某2等人发现黎某1没有反抗能力后才停止殴打并逃离现场。被害人黎某1当即被送至化州市合江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后被转至化州市人民医院及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2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属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唐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给被害人家属黎某2、陈某。黎某2、陈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周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化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对其故意伤害黎某1的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黎某2、徐某1、黎某3、谢某、唐某1、唐某2、周某2、周某3、吴某、周某4证言;被告人周某1供述;共犯徐某2、徐某3、周某5周某6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4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刑)鉴(法尸)字2014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1结伙侵害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1持空啤酒瓶砸中被害人黎某1后脑勺致被害人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黎某1属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重大责任,被告人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