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成金与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金,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开杰,巩方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919号原告:王成金,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孙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45672696。法定代表人:宋开杰,执行董事。被告:宋开杰,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桓台县。被告:巩方珍,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桓台县。原告王成金与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开杰、巩方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开杰、巩方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536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30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石子、沙料。经结算,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25367元未付。被告宋开杰、巩方珍作为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开杰、巩方珍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石子、沙料。2014年7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论为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2536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8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两名自然人:宋开杰、巩方珍,宋开杰、巩方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及齐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与其作为股东的巩方珍的银行账户相互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如:2012年7月3日,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的账号16×××4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巩方珍的账号62×××07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40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巩方珍向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存入9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巩方珍在齐商银行的账号62×××71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7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协议书、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巩方珍在齐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书》记载: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开杰尚欠王成金石子、沙料货款525367元。被告宋开杰代表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约定将石子、沙料交付给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25367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及于立香约定以于立香所有房屋抵顶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既未以房抵顶欠原告的货款,亦未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3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损失。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原告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以52536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10月25日,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8319元。(三)关于被告宋开杰、巩方珍应否对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及被告巩方珍在齐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来看,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其作为股东的被告宋开杰、巩方珍相互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原告提供了被告宋开杰、巩方珍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宋开杰、巩方珍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初步证据,而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被告宋开杰、巩方珍系夫妻关系,两股东以单一性主体设立有限公司。因被告经营情况的证据由被告掌握,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则公司法人人格必然产生被否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开杰、巩方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成金货款525367元。二、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成金经济损失8831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13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开杰、巩方珍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王成金负担197元,由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开杰、巩方珍共同负担4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