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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彩侠与郭会远、卢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侠,郭会远,卢风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3301号原告刘彩侠,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刘振静,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郭会远,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那:410923198709071719,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卢风新,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办公楼7-8层)。负责人张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侠诉被告郭会远、卢风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侠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会远、卢风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侠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00分,在新乡市××大道与××路交叉口,郭会远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马光鹏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段言海、马光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受伤者段言海已向法院起诉赔偿。据查2014年11月27日车主卢风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卢风新系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主,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评估费16134元、拆检费1600元,共计17734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会远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9时40分许,在新乡市新中大道金港宜家广场前,刘彩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宜家广场附近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郭会远驾驶的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彩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彩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会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颅内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16696.34元,支出门诊费890元,医疗费17586.34元。另查明,郭会远驾驶的豫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5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4天每天15元计算为360元;护理费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4天,护理费为2226.21元(33857元/年÷365天/年×24天=2226.2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会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会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6.21元、交通费234元,以上共计12460.21元。下余的医疗费75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7946.34元,由被告郭会远承担60%即4767.8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彩侠12460.21元;二、被告郭会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彩侠4767.80元;三、驳回原告刘彩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彩侠负担57元,被告郭会远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