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郭伟峰与成都奇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峰,成都奇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1316号原告:郭伟峰,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奇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祥,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峰诉被告成都奇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先后担任大区总监及网络推广总监职务。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雇员保密、竞业限制和权利转让确认书》。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从被告单位离职,被告以每月3748.8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6241.67元。之后,原告到上海凌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被告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116213.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也于原告离职后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离职后就进入与被告相同行业的一家公司担任负责人,因此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郭伟峰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奇新科技公司,先后担任大区总监、总经理助理及网络推广总监等职务。二、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雇员保密、竞业限制和权利义务转让确认书》,该协议第四条关于“竞业限制”中载明原告“同意并承诺:在我受聘于公司期间,在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后的两年内(竞业禁止期间),我将不直接或间接地以雇员、咨询者、顾问、股东、董事、合作方、合伙方等方式进行与公司从事业务和拟从事业务相竞争或冲突的企业发展任何关系。我将不从事与公司所涉业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职业、工作、咨询顾问或其他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我职责相冲突的活动”、“若我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我同意向公司支付不低于公司在上一年向我支付的两倍的年酬金(或竞业限制补偿费)作为违约金,公司或集团其他成员因本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则本人将另行向公司作出支付以保证公司获得完全和充分的补偿以免受该损失。三、2016年4月30日,原告郭伟峰从被告奇新科技公司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按3748.81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逐月支付了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四、上海凌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发布的《关于上海凌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北京分公司的公告》中载明:上海凌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成立北京分公司的议案》,并载明该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郭伟峰。五、2016年7月12日,上海凌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正式经工商登记成立,工商信息上载明负责人为原告郭伟峰。该公司在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市场营销策划;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体育用品、日用品、工艺品、通信设备”等方面与被告奇新科技公司相类似。六、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奇新科技公司所经营的“一物一码”营销模式与上海凌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一物一码”营销模式相似。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6241.67元及支付违约金89971.44元(合计为116213.1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辞职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表及电子回单》、《工商信息资料》、《关于上海凌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北京分公司的公告》、《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问题及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同意并承诺:在我受聘于公司期间,在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后的两年内(竞业禁止期间),我将不直接或间接地以雇员、咨询者、顾问、股东、董事、合作方、合伙方等方式进行与公司从事业务和拟从事业务相竞争或冲突的企业发发展任何关系”。但原告从离职之次月就到与被告公司所从事业务相竞争的公司担任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告有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241.6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公司于原告离职后确实按3748.81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7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26241.67元。但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从上述法条来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其法律后果是“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劳动者一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是否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后果除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本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劳动者一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亦无需向用人单位退还已支付的补偿金。其次,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之所以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是因为劳动者于协议中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据此承担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也即,因为用人单位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才能对应的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241.6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89971.4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由于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和权利转让确认书》中明确载明“若我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我同意向公司支付不低于公司在上一年向我支付的两倍的年酬金(或竞业限制补偿费)作为违约金,公司或集团其他成员因本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则本人将另行向公司作出支付以保证公司获得完全和充分的补偿以免受该损失”。从上述约定可见,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原告应按2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作为违约金,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89971.44元(3748.81元/月×24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89971.4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89971.4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伟峰无需退还被告成都奇新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26241.67元;二、原告郭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奇新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9971.44元;三、驳回原告郭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益书记员 石 榴书记员 王朝静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