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连国、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国,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97号原告张连国,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栋杰,职务:经理。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车管所北邻。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索凤举,职务:经理。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国、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和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国、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5时40分许,原告张连国驾驶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衡大高速大名方向K174+780处,发生致使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号的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红色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4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路产损失应当由财产所有人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5时50分,机动车驾驶入张连国驾驶豫E×××××/豫E8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48KM+810M时,与前方遇路阻停车于第一行车道的、由任国庆驾驶的豫A×××××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豫A×××××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受力向右前方移动与遇路阻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赵久兴驾驶的吉A×××××/吉A8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后豫E×××××/豫E8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前部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右前部与前方遇路阻停车于第一行车道的、由曾军驾驶的桂K×××××/桂KD3**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碰撞,造成豫A×××××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任国庆、乘车人安君连两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吉A×××××/吉A8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定程度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处理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连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曾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连国驾驶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经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64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118595元,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张连国驾驶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221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事故认定书、张连国驾驶证、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驶证、张连国营运资格证、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收据和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评估费6000元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评估费3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18595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3269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118595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3269元共计134364元;驳回原告张连国、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郝耀华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