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宇与赵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赵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4672号原告:周宇,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吉,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宇与被告赵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景贤,被告赵吉,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396.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9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26公里+300米处,案外人董X驾驶原告所有的×××小汽车与被告赵吉驾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5396.03元、交通费500元。经查询,被告驾驶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赵吉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定责、车辆投保情况等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定责、车辆投保情况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维修费过高,但就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赵吉、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受损车辆所有人周宇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赵吉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周宇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应对周宇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就15396.03元修车费的主张,周宇提供了施工单、发票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人保北京分公司虽辩称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周宇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500元交通费的主张,赵吉与周宇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由赵吉给付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宇维修费15396.03元。二、赵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宇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周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九十九元,由赵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德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