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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谭建国与汪松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国,汪松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3429号 原告谭建国,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阳,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松柏,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 原告谭建国诉被告汪松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工程款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整;2,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违约四倍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1、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民二路信和丰商务大厦西交汇处,结构形式为5号厂房基础;2、在本合同签订后,劳务分包人需向工程承包人公司财务缴纳2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文明施工担保金。 2012年9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载明:核园(营口)科技能源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程结余款25万元,支付时间为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三天之内一次性支付(押金不在之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银行流水、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履行了有关劳务分包的各项职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出具的收条与欠条写明已收取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保证金20万,且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以本金45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6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松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建国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冰 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 春 红 书记员 梁诚(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