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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金安保与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安保,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779号原告:金安保,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明,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时堰镇新稽村。法定代表人:邓仁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安保与被告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明,被告琪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琪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8786.3元(一次性工伤补偿金375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08元、停工留薪工资40912.8元、护理费11900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3210元、未支付工资19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金安保在琪乐公司装货时被铲车碾压右脚,2015年5月金安保已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琪乐公司应给付金安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应适用2005年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琪乐公司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仲裁委未支持金安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故金安保向法院提起诉讼。琪乐公司辩称,1、金安保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无据。首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11月。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后,琪乐公司依法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先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又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了更正说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最早不应早于2016年11月2日生效。其次,金安保的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确定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在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办法》之后。第三,金安保受伤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失业补助金,而修改前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24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已经对5-10级、7-10级伤残受伤职工提出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在伤残等级确定之后,因此金安保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2、琪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支付5000元护理费,此外还支付了5000元现金。金安保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金安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银行流水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及邮件回执、病历资料。琪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录音资料、证人邓某的证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安保于1954年2月21日出生,2013年4月10日进入琪乐公司工作。琪乐公司未为金安保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3月17日,金安保在琪乐公司车间装货时被邓某驾驶的铲车碾压右脚。金安保受伤后,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06天。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期间,琪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往返的交通费用。出院时,琪乐公司支付5000元。2015年1月7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金安保所受伤害为工伤。琪乐公司不服该认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8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2016年11月21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金保安”均更正为“金安保”。2016年8月17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金安保致残程度为八级。2017年6月6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金安保致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5月25日,金安保通过邮政快递向琪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金安保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26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琪乐公司一次性支付金安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56.4元、护理费7420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8299.8元。金安保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另查明,金安保工资记录:2013年4月3000元、2013年5月3366元、2013年6月3342元、2013年7月3696元、2013年8月3486元、2013年9月3330元、2013年10月3720元、2013年11月-12月及年终补为7356元、2014年1月3510元、2014年2月2697.5元。金安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9.4元。再查明,2015年春节前,邓某给付金安保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金安保系琪乐公司职工,于2014年3月1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安保应当依法享受八级工伤保险待遇。因琪乐公司未为金安保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金安保应享受的八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依法应由琪乐公司支付。关于金安保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金保安本人工资为3409.4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503.4元(3409.4元/月×11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以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实施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标准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金安保伤情发生于2014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其未再向琪乐公司提供劳动,且于2015年5月通知琪乐公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琪乐公司亦未通知金安保上班,应认定2015年5月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而该时间在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之前,故金安保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适用劳动关系终止时即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及金安保的伤残等级,金安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岁-61岁)年×0.8月/年×3434元/月=38460.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金安保提供的就诊医院医疗证明书仅能证明其住院后需休息2个月,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限及伤情,金安保的停工留薪期可认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456.4元(3409.4元/月×6个月)。4.护理费。金安保主张170天护理期限,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本院计算住院期106天,护理费为7420元(106天×70元/天)。5、交通费。金安保认为,琪乐公司已给付往返住院的交通费,现主张其子女到医院探望以及处理赔偿事宜产生交通费3010元。本院认为,金安保现主张的交通费用并非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琪乐公司提供的录音反映琪乐公司已给付了住院伙食费,现金安保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金安保主张的鉴定费200元以及未付工资1932元,此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以上费用合计103840.6元,应由琪乐公司负担。扣除出院时琪乐公司支付的5000元,琪乐公司仍需向金安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8840.6元。关于琪乐公司主张的邓某给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款系邓某给付金安保,邓某并不经手琪乐公司账目。邓某在庭审时亦认可,其给付的5000元系补偿给金安保,给付5000元后金安保与邓某之间的事情就结束。琪乐公司主张此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此款,由相关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金安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8840.6元;二、驳回原告金安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