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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伊立元与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立元,零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479号原告:伊立元,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被告:零丽娟,女,1963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伊立元诉被告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零丽娟向原告伊立元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零丽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债务人零丽娟从原告处以现金方式,借走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零丽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伊立元向被告零丽娟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伊立元(身份证号:)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陆个月,从2016年4月21日到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伊立元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零丽娟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零丽娟在《借条》中确认已收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全部欠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问题,《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零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立元偿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零丽娟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伊立元已预交,由被告零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立元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臧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慈芳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