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019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兵,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浩,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紫微社区徐家岙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芬,该公司经理。被告: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豪舟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方波,该公司经理。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芬,该公司经理。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村。法定代表人:朱方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方波,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海芬,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豪舟建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豪舟控股集团)、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骅首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下称豪舟物资公司)、朱方波、张海芬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舟建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9305638.2元、违约金940430.59(按每日万分之八暂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项合计10246068.79元;2.判令被告豪舟控股集团、骅首公司、朱方波、张海芬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编号为华融租赁(16)抵字第1060673100号船舶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被告豪舟物资公司对被告豪舟建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在涉案债务得到清偿前,对编号为华融租赁(16)直字第106067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庭审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豪舟建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7077029.2元、违约金2693490.57(按每日万分之八暂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名义货价1669800元,三项合计51440319.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豪舟建材公司、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豪舟建材公司选择,从顺达公司购入液压旋回破碎机等设备出租给豪舟建材公司使用,租赁物总价款5060万元,分两期支付,原告支付全部标的物价款后对租赁物享有完整所有权。同日,原告与豪舟建材公司及其余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豪舟建材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豪舟建材公司使用;租金总额为56133829.2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10日;租金按合同所附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在豪舟建材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豪舟建材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豪舟控股集团、骅首公司、朱方波、张海芬为豪舟建材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还与豪舟物资公司签订船舶抵押合同,约定豪舟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豪舟海工2”船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债务,且自愿对上述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租赁物价款支付义务,依法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而豪舟建材公司除第一期租金支付过5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余任何租金,其他各被告亦未按约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豪舟建材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6)买字第106067310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豪舟建材公司的选择,购入PXZ1417A超重型液压旋回破碎机1台、H908-B2548标准粗型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2台、H904-D2522短头粗型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2台、H902-D2515短头中型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2台、GBX2400×12000重型板式给料机1台,共计8台采矿设备,再出租给豪舟建材公司使用,租赁物总价款5060万元,分两期支付,原告支付全部标的物价款并对租赁物享有完整所有权,各方确认并同意自标的物交付至豪舟建材公司之日起,原告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日,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豪舟建材公司及其余各被告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6)直字第106067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豪舟建材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豪舟建材公司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即上述8台采矿设备,出租给豪舟建材公司使用;在豪舟建材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豪舟建材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租赁物总价款5060万元,月租息率5.5%,租金总额56133829.2元,名义货价166.98万元,豪舟建材公司同意向原告缴纳履约风险金900.68万元,用于冲抵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豪舟建材公司租金支付出现逾期,原告有权决定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36个月;租金按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分12期按季支付,每期租金4677819.1元;豪舟建材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豪舟建材公司有拖欠任何一期租金达10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等行为,则原告可以要求豪舟建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豪舟控股集团、骅首公司、朱方波、张海芬作为保证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豪舟建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豪舟建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原告可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提出抗辩。2016年6月23日,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豪舟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6)抵字第1060673100号船舶抵押合同,约定豪舟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豪舟海工2”船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5060万元、主合同项下全部租息、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处分股权所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上述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豪舟物资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期间为3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豪舟海工2”船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号码DY0703160299,担保债权数额2060万元。上述协议、合同生效后,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顺达公司4807万元,履行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支付义务;涉案8台采矿设备亦全部于同日由顺达公司交付给豪舟建材公司并经双方验收完毕,确认标的物合格可正常使用。但豪舟建材公司除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第一期租金5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余任何款项,其他各被告亦未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上述合同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顺达公司向豪舟建材公司交付涉案8台采矿设备后,根据三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取得了该8台采矿设备的所有权,有权依约向豪舟建材公司收取全部租金。被告豪舟建材公司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租金,其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应支付的总租金56133829.2元,扣除风险金900.68万元及已付租金5万元后,尚应支付47077029.2元;应支付名义货价1669800元;且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利率支付第1-4期租金延付违约金共计2693490.5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本金47077029.2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豪舟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豪舟海工2”船对豪舟建材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对上述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豪舟物资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豪舟海工2”船享有抵押权及要求豪舟物资公司对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舟控股集团、骅首公司、朱方波、张海芬作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豪舟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豪舟控股集团、骅首公司、朱方波、张海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亦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7077029.2元,名义货价1669800元,违约金(2017年7月24日之前)2693490.57元,合计51440319.7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欠款47077028.2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就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对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一款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对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所属的“豪舟海工2”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对该船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款所欠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超出“豪舟海工2”船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由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六、确认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债务得到清偿前,对编号为华融租赁(16)直字第106067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PXZ1417A超重型液压旋回破碎机1台、H908-B2548标准粗型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2台、H904-D2522短头粗型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2台、H902-D2515短头中型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2台、GBX2400×12000重型板式给料机1台,共计8台采矿设备享有所有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增加诉请后为299002元,由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姚雪锋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梅娜【附页: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