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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戚道强、林淑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道强,林淑青,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殷福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117号案外人:宋英霞,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荣成市青山南区。申请执行人:戚道强,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林淑青,女,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住所地人和镇山西头村。法定代表人:殷福义,厂长。被执行人:殷福义,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戚道强与被执行人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殷福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人林淑青与被执行人殷福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宋英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英霞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戚道强与被执行人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殷福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案外人银行存款13万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殷福义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申请执行人戚道强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之债形成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殷福义结婚之前,应当属于殷福义个人债务,且劳动合同之债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应由被执行人偿还,与案外人无关,根据最高院的判例及最高院明确表明的最新立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所以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银行存款13万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戚道强称,法院冻结宋英霞的银行账户合理,因为我是2015年4月底的被辞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然是2015年3月9日结婚,之前他们一直同居并共同经营冷藏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戚道强与被执行人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约定: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于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戚道强工资48200元。因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戚道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裁定追加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殷福义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林淑青与被执行人殷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殷福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淑青欠款59800元。因殷福义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林淑青申请执行。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鲁1082执15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宋英霞银行存款13万元。经查,案外人宋英霞与被执行人殷福义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申请执行人殷福义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在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工作。申请执行人林淑青与被执行人殷福义之债务发生于2013年1月30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宋英霞与被执行人殷福义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而申请执行人戚道强在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工作期间,并非宋英霞与殷福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债务不能认定为案外人宋英霞与被执行人殷福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殷福义与申请执行人林淑青之间借款行为亦非宋英霞与殷福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宋英霞的银行存款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财产。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鲁1082执15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宋英霞银行存款13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