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9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诉李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郭xx,韩xx,吕xx,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312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克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负责人:吴xx,xx银行克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银行克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郭xx,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被告:韩xx,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被告:吕xx,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被告:李xx,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与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xx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郭xx、韩xx、吕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郭xx、吕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xx、韩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32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息合计213,3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xx与韩xx系夫妻关系,郭xx在2015年5月15日由吕xx、李xx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郭xx辩称,贷款借了,这笔贷款我没用。吕xx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贷款,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李xx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郭xx,不可能给他借款做担保;借款合同中“李xx”名字也不是本人签写的。韩xx未答辩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吕xx以齐齐哈尔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吕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吕xx的签名及指纹非本人所为,故此对吕xx提出的未对郭xx借款提供过担保的主张予以采信;李xx亦提出未为郭xx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不予认可,李xx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李xx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xx与韩xx系夫妻关系,郭xx在2015年5月15日由李xx担保向xx银行克山支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郭xx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32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息合计213,3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郭xx与xx银行克山支行借贷关系成立,郭xx、韩xx欠款事实存在;吕xx提出没有为郭xx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吕xx签名非本人书写,认定吕xx并未对郭xx借款提供担保;李xx主张未对郭xx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不足。综上所述,xx银行克山支行请求被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李xx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吕xx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x、韩xx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32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息合计213,320.00元;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xx承担连带责任;三、吕xx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郭xx负担;李xx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6,000.00元,由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审 判 员  陈德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