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灯进、曹幺姑与刘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灯进,曹幺姑,刘方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1047号原告:张灯进,农民。原告:曹幺姑,农民。被告:刘方平,农民。原告张灯进、曹幺姑与被告刘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灯进、曹幺姑诉称,2017年3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方平驾驶手扶拖拉机,当行驶至洪湖市万全镇陈庄村一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优先让行与原告张灯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曹幺姑、张典盛)相撞,造成原告张灯进、曹幺姑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方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灯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幺姑不负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灯进医疗费1708.30元、摩托车维修费890元;赔偿原告曹幺姑医疗费20812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55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刘方平辩称,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张灯进驾驶的摩托车是同向行驶,被告右转弯不可能撞到原告。是被告的问题被告赔偿,不是被告的问题被告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方平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刘方俊农田附近装了两块水泥板后由南向北从田间土路预上洪善村至陈庄村的水泥公路右转弯,因路边菜籽遮挡被告未注意观察水泥公路来车情况,在手扶拖拉机车头刚上水泥公路右转弯时与躲闪不及由原告张灯进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从洪善村直行驶来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方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头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灯进、曹幺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灯进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466.80元;原告曹幺姑住院治疗14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0423.50元。(被告刘方平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0000元)。2017年3月24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方平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因未让其左边直行驶来的原告张灯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灯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幺姑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7年7月25日,原告曹幺姑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髌骨骨折,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因其后期需手术取出右侧髌骨骨折处张力带及克氏针,需医疗费为10000元;综合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庭审中,原告曹幺姑放弃应由原告张灯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另查明,原告张灯进、曹幺姑为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交警部门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并非被告辩称的其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张灯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在同向行驶中所形成。被告刘方平驾驶手扶拖拉机从田间土路驶上主干道时,在菜籽遮挡无法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未停车瞭望、观察,未让主干道上原告张灯进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刘方平、原告张灯进应按照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即应由被告刘方平承担事故所造成损失70%的责任,原告张灯进承担事故所造成损失30%的责任。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张灯进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6.80元;其两轮摩托车修理费89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幺姑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23.50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500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800元,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合计46080.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方平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按上述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灯进的医疗费1077.66元,原告曹幺姑的医疗费8922.3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幺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3857元。原告张灯进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389.14元(2466.80元-1077.66元);原告曹幺姑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3301.16元(46080.50元-8922.34元-23857元),由被告刘方平另行赔偿原告张灯进损失972.40元(1389.14元×70%)、赔偿原告曹幺姑损失9310.81元(13301.16元×70%)。综上,被告刘方平应赔偿原告张灯进损失为:2050.06元(1077.66元+972.40元);被告刘方平应赔偿原告曹幺姑损失为:42090.15元(8922.34元+23857元+9310.81元)。因被告刘方平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0000元,扣减应赔偿原告张灯进损失2050.06元、原告曹幺姑损失7949.94元,故被告刘方平不再赔偿原告张灯进损失,但还应赔偿原告曹幺姑经济损失34140.21元(42090.15元-7949.94元)。原告其他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意愿,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曹幺姑经济损失34140.21元;二、驳回原告张灯进、曹幺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由原告张灯进、曹幺姑负担160元,被告刘方平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小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