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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永红、史运生等与杨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史运生,杨娜,程伟,万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734号原告陈永红,女,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史运生,系原告陈永红的丈夫原告史运生,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杨娜,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程伟,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万刚,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委托代理人史云生,被告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娜、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红、史运生诉称,被告杨娜与被告程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杨娜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由案外人王新政、陈永红、燕春红、万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月26日,被告杨娜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杨娜未按时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娜还款30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王新政、陈永红、燕春红、万刚等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8日,史运生向河南正阳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188338元,而杨娜、程伟、万刚没有向原告陈永红、史运生偿还上述垫付贷款188338元,因此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娜、程伟共同支付垫付贷款128338元及利息,被告万刚支付原告垫付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永红、史运生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杨娜、程伟支付垫付贷款128338元及利息诉讼请求。被告程伟辩称,被告程伟与杨娜愿意支付原告垫付款,但现在无能力支付。被告杨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万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杨娜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娜向案外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案外人王新政、陈永红、燕春红、万刚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娜未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娜还款30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王新政、陈永红、燕春红、万刚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永红、史运生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300000元债务及利息3317.74元。原告陈永红、史运生偿还该笔债务后,2017年5月8日原告史运生与被告杨娜、程伟、案外人燕春红丈夫余红彬、王新政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新政、余红彬分别替杨娜偿还60000元,剩余部分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利息3318元由原告史运生替杨娜偿还。原告陈永红、史运生可向杨娜、万刚行使追偿权,与案外人王新政、燕春红无关。因原告陈永红、史运生已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303318元,案外人王新政、余红彬遂分别向原告陈永红、史运生支付60000元。后原告陈永红、史运生与被告杨娜、程伟、万刚就垫付款发生纠纷,原告陈永红、史运生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娜、程伟偿还垫付款128338元及利息,被告万刚支付垫付款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程伟、杨娜向原告史运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史运生现金壹拾捌万捌仟叁佰叁拾捌元(188338)程伟杨娜2017.5.8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付款凭证、还款凭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永红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清偿全部债务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杨娜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万刚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陈永红作为保证人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303318元,其向四名保证人之一的万刚要求其承担垫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万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红、史运生现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红、史运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33元,由被告万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隗 征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语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