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任飞与被告赵艳玲、赵海明、邵玉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飞,赵艳玲,赵海明,邵玉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542号原告:王任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告:赵艳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双。被告:赵海明,男。被告:邵玉平,女。原告王任飞与被告赵艳玲、赵海明、邵玉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告赵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双、被告赵海明、邵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任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86,9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赵艳玲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6日定婚,定婚时,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一包在内105,000元,女方另要三金50克(项链、戒指、耳环),实际购买花了17845元。在原告家定亲时,经介绍人手,给了被告赵艳玲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结婚时给)。亲属给被告赵艳玲5,000元。3月28日去被告家给被告赵海明彩礼55,000元,给被告赵艳玲买衣服款2,000元。另外,原告的母亲、姨在在原告的舅舅家给了被告赵艳玲7,000元。2015年底,被告赵艳玲从原告手要走了金项链。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未同意。双方感觉性格不投,便很少电话联系。2017年7月2日,被告赵艳玲将订婚信物送到介绍人家,让介绍人告诉原告正式提出退婚。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没意见,但三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艳玲、赵海明、邵玉平辩称:第一、原告另有新欢,故意躲避被告,以不联系不露面冷处理双方的婚约关系,实为积极解除婚约关系一方。原告与被告赵艳玲订婚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很好,没有任何纠纷,直至2015年农历九月份,原告提出到北京打工,原告刚到北京的两个月内,双方仍有联系,之后,逐渐冷却关系,以达到女方先主张解除婚约关系的目的。第二、订婚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是50,000元,并非是55,000元;原告的父母及亲友给的红包总计是1,800元,而非12,000元。上述款项,除了50,000元的彩礼款外,其余都是亲友的赠与行为,不属于依法返还的范围。第三、原告请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赵艳玲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个月,直到2015年农历九月份原告去北京打工。自2014年订婚,已有两三年的时间,且有同居的历史,被告认为应当将结婚的事儿办了,但原告这种消极的态度让被告伤心。无奈,被告以退亲为由想让原告回家结婚,谁想,原告却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基于原告另有新欢,在与被告同居后不主张结婚,这种不负责任的过错行为,彩礼不应返还。同时,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赔偿因同居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证人王景途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艳玲定亲时给付被告赵海明彩礼款55,000元,给被告赵艳玲金戒指、金耳环,买三金时一共花了一万多元;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中的一笔17,945元,是原告购买三金支付的款项。被告提供了证人邵松全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艳玲定亲时给付被告的彩礼款5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给付彩礼数额,原告的证人即媒人证实给付55,000元,而被告的证人证实给付50,000元,在通常情况下,媒人是缔结婚姻的见证者,故两个证人的证言,本院采信媒人的证言,认定原告给付彩礼数额为55,0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海明与邵玉平系被告赵艳玲的父母。2013年底,原告王任飞与被告赵艳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在原告家举行了定婚仪式,在定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赵艳玲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同年3月28日,原告去被告家给被告彩礼款55,000元。另外,原告的父母等亲属基于习俗另给了被告赵艳玲一定数额的买衣服款和红包。原告为被告赵艳玲购买三金共支付价款一万余元。定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原告与被告赵艳玲感情较好。自2015年农历九月份起,原告到北京务工至今,双方联系越来越少,严重影响到双方的感情,2017年7月24日,被告赵艳玲经过媒人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被告赵艳玲称在与原告订婚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几个月及原告已另有新欢,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给付的三金在与原告同居时丢失了。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赵艳玲举行了定婚仪式,给付被告赵海明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双方又决定分手,致使婚姻关系不能成就,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赵艳玲定亲后,双方相处在一起时间较长,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因系双方的态度所致,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可酌情减少。对于原告给付被告赵艳玲的“三金”,因数额较大,也应在返还的范围,但被告赵艳玲称三金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丢失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准确确定三金的价值,本院可酌定被告返还金钱的数额。对于原告的父母等亲属基于习俗另给了被告赵艳玲一定数额的买衣服款和红包,应视为赠与行为,此部分款物,被告不再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玲、赵海明、邵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任飞彩礼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三被告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昌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天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