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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曾桂平与伍世尧、林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平,伍世尧,林永文,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197号原告:曾桂平,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合山市,现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伍世尧,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被告:林永文,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原生活公司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性,该公司企业与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贵,该公司财务部业务主管。原告曾桂平与被告伍世尧、林永文、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伍世尧、林永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性、吴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世尧、林永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以370,000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利息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没有钱发民工工资和上交电费,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桂平人民币叁拾柒万元(370,000元)整,用于姜村斜井发放民工工资和上交电费。矿方与曾桂平约定从该矿煤炭销售抵减借款,按每吨220元计算”。借款后,煤炭没有给原告销售,无法抵减借款,多次催还借款,均推无钱偿还。被告伍世尧是借款人又是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发起人,林永文与伍世尧同股权人名誉在借条签字。因借条内容注明发姜村斜井民工工资和上交电费,故被告伍世尧、林永文和合丰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曾桂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曾桂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据二.伍世尧户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伍世尧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据三.电脑资询单,证明被告伍世尧是合丰公司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且借款用在公司矿井的事实。合丰公司辩称,伍世尧及林永文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合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伍世尧及林永文未以合丰公司名义借款,借条并无合丰公司印章,所借款项也未入合丰公司财务账户,故合丰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伍世尧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和林永文对外借款超越权限,未得到公司的授权;3.曾桂平与合丰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借条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过后也未要求加盖公司印章,故伍世尧及林永文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林永文不是合丰公司的员工,合丰公司自始至终未授权林永文向合丰公司举债,林永文向曾桂平举债是其个人行为,与合丰公司无关。被告伍世尧、林永文未作答辩。合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丰公司章程,证明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对外借款权限;证据二.合山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里兰分社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伍世尧和林永文的借款没有入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户,也未用于姜村斜井的民工工资和上交电费;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伍世尧和林永文的借款没有入合丰公司财务账户,也未用于姜村斜井的民工工资和上交电费;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里兰分理处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伍世尧和林永文的借款没有入合丰公司财务账户,也未用于姜村斜井的民工工资和上交电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借条并无合丰公司印章属于个人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及交电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未授权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的权限不代表没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虽未记载在合丰公司账户,但矿井是挂靠在合丰公司名下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且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合丰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权限范围中未授权执行董事对外借款的权限,而伍世尧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对外借款,故该份证据与认定伍世尧借款行为的性质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且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合丰公司对公账户的明细中并无涉案款项的来往记录即伍世尧与林永文所借款项未入合丰公司账户,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时任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伍世尧与林永文以发放矿井民工工资及电费为由向曾桂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桂平人民币叁拾柒万元(370,000元)整,用于姜村斜井发放民工工资和上交电费。矿方与曾桂平约定从该矿煤炭销售抵减借款,按每吨220元计算。此据。借款人:伍世尧林永文2014.11.26。”曾桂平先后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伍世尧及林永文交付借款37万元。借条无合丰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合丰公司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明细中均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来往。借款后,伍世尧及林永文未将相应煤炭给予原告销售抵减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伍世尧、林永文向原告曾桂平借款37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借款已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伍世尧、林永文未依约还款,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世尧、林永文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曾桂平可随时要求借款人伍世尧及林永文返还借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合丰公司是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未加盖有合丰公司的印章,所借款项并未进入合丰公司账户,原告曾桂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合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该笔借款属于时任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伍世尧以个人名义向曾桂平所借,合丰公司并非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伍世尧、林永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实体抗辩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世尧、林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桂平借款本金3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伍世尧、林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善球人民陪审员  龙 媚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敏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