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灵锋与朱林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灵锋,朱林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灵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荣,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碧佳,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灵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灵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丧失行动自由,人身处于被控制的状态下作出承诺书及车辆抵押合同,依法属于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吴江区松陵派出所及吴中区郭巷派出所的两份报警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参与绑架并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人员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逃避绑架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报警的事实,认定胁迫情形难以认定错误。直到半夜,被上诉人派人将上诉人送回八坼前,上诉人人身不自由,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下。上诉人一脱离控制之后,即到派出所报案。上诉人的车辆由被上诉人控制驾驶,整个过程由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与他人所有通话过程,均被要求免提,可以证实并非自愿前往。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测谎不当。朱林福二审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灵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5年11月14日的《车辆抵押合同》、《承诺书》;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张灵峰向原审被告朱林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父亲(张小荣,320525196209183554)、母亲(金小英,320525196206153528)与朱林福(32051119620909203X)之间的债务,详见民事判决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899号,如本人父母无偿还能力或恶意逃避偿还,本人愿意替父母张小荣、金小英偿还此民事判决书金额。此承诺均系本人自愿做出,并无他人授意或胁迫。”《承诺书》系张灵峰手写,并由张灵峰签字。同日,原审被告朱林福作为甲方抵押权人、原审原告张灵峰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就《承诺书》替父母共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抵押物约定,乙方提供的抵押车辆的详细情况以其向甲方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为准,车牌号苏E×××××;合同第二条抵押物的抵押价值约定,抵押车辆的账面价值为97万元,现有车贷约35万元,评估值为45万元,现甲乙双方商定抵押车辆的抵押价值总额为40万元;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在甲方规定日期内无法偿还承诺书内所欠金额,甲方有权去车辆管理处进行车辆变更。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字。同日晚,原审原告张灵峰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报警,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原审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称:2015年11月14日下午15点多,其在吴中宝马4S店出来,走到门口,被两个人架到车子后排带到浒关,对方问其是否知道家里的事情,把一份判决书给其看,其就知道是父亲张小荣和别人的债务。对方把其带到浒关后,让其联系父亲,其就免提打电话给父亲,父亲说在八坼,对方的意思是让其带他们去找其父亲,到了八坼后在等父亲时,父亲回电话说已报警,然后对方就直接开车回浒关了,回到浒关到了东方食府,在包厢里,对方让其写承诺书,说其自愿承担债务,吃完饭对方把其带到一个办公室,说了一大堆威胁的话,还说父亲欠的钱也要负责还,逼着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写完之后,对方带着其去了浒关派出所,但是派出所说这个是经济纠纷,没有受理。从派出所出来,对方还让其联系父亲,但是父亲没有过去,后来对方就把其开车送回八坼。整个过程中,在其下午到浒关联系父亲时,有个男的在其头上拍了一下。在松陵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张灵峰又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报警,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在松陵派出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陈述称,其去宝马4S店是与人约好在那里处理一起事故,在让其打电话给父亲时,还有一个人拿一把刀对着其,意思是让其不要乱说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朱林福申请杨某、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杨某陈述其是朱林福的员工,2015年11月14日下午,其接到周某电话,称周某的朋友在吴江碰到原审原告,其与周某约好在浒关福郡大酒店见面,周某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将原审原告带到酒店,见面后说了张小荣、金小英与朱林福的债务情况,原审原告打电话约张小荣在吴江见面,但是一同到吴江后,发现张小荣打电话报警后又驱车回到浒关,同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会与原审原告自行至派出所,与原审原告一起在东方食府酒店吃完晚饭后,其与周某、原审原告一起去了浒墅关新区派出所说明情况,后去了朱林福的办公室,原审原告在朱林福的办公室书写了《承诺书》,并在打印的《车辆抵押合同》上签了字,然后就把原审原告送回家了。之后其与原审原告及金小英多次联系过,主要是商谈执行案件中酒水抵债的情况。证人周某陈述其是朱林福的员工,2015年11月14日下午,朋友李先岗在吴江碰到原审原告,其就去吴江找原审原告,并与原审原告一起去浒关福郡大酒店找杨某谈张小荣、金小英与朱林福的债务,并让原审原告带其去吴江找张小荣,到了吴江听张小荣打电话给原审原告说其是绑架,已经报警,就又回了浒关,回浒关路上也打电话报警说了事情经过,后来与原审原告一起吃了晚饭,吃完晚饭后与原审原告一起去了浒墅关新区派出所,但派出所说是经济纠纷,让自行处理,就与原审原告去了朱林福办公室,原审原告愿意承担债务,就写了书面材料,然后李先岗把原审原告送回了吴江。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傍晚,杨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与110接警员的通话中,杨某称找到欠债人的儿子了,但是欠债人打电话报警说其绑架,其吃好饭一起去派出所协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车辆抵押合同、询问笔录,原审被告提供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解协议、报警录音资料、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抵押合同》上签字,关于原审原告的主张,原审原告提供了其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报警时的询问笔录,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是原审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原审被告方认可,且杨某在纠纷过程中也曾拨打过110报警电话,同时杨某、周某也与原审原告一同去过浒墅关新区派出所说明情况,但是因派出所说是经济纠纷,所以没有受理。因此,在原审被告也报警并且对案涉纠纷能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仅凭原审原告报警时的单方陈述难以认定胁迫情形的存在。另外,本案起因是原审被告朱林福与原审原告张灵峰的父母张小荣、金小英在法院有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朱林福一方人员找到原审原告张灵峰,并欲通过原审原告找到张小荣,但因张小荣报警,导致原审被告一方人员并未成功通过原审原告找到张小荣,才产生了后续的纠纷,因此,可以判断原审被告方找到原审原告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原审原告找到其父母,这一点与原审原告在派出所陈述的“从派出所出来,对方还让我联系父亲,但是父亲没有过去,后来对方就把我开车送回八坼”,也能相印证;且从《承诺书》内容看,原审原告承诺如父母无偿还能力或恶意逃避偿还,愿意替父母偿还债务,在父母没有还债能力的情况下,儿子愿意替父母偿还债务也属于情理之中;在朱林福与张小荣、金小英的执行案件中,双方代理人在商谈执行方案的过程中草拟的《和解协议》中也有案涉宝马车的处理办法,但并未涉及到原审原告主张的胁迫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承诺书》及《车辆抵押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订立,故原审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审原告张灵峰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受到被上诉人绑架限制人身自由丧失行动自由,属于涉嫌犯罪的内容,但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车辆驾驶人、通话状态以及行程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胁迫,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证实测谎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未予测谎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灵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张灵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