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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饶保庆、饶翠霞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凌林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保庆,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翠霞,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珊,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天旺,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饶翠霞、被上诉人饶珊、被上诉人饶天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保庆(系被上诉人饶翠霞、饶珊之兄、被上诉人饶天旺之子)。上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保庆、被上诉人饶翠霞、被上诉人饶珊、被上诉人饶天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颖奕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主文,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主文,改判颖奕公司无需支付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因方银春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9,10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方银春以桂某某名义于2013年11月15日与颖奕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就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赔偿进行了约定,且颖奕公司已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已全面履行了劳务协议约定的工伤保险责任和义务。方银春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后,其补偿方即理赔方应为保险公司,而不是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公司或因其个人原因无资格参保的社会保险基金。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受伤的,方能认定为工伤。方银春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并未予以认定,故方银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的情形。方银春串通案外人桂某某,以桂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与颖奕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其个人亦应承担失信、欺诈行为导致的不能依法取得补偿的不利后果,故其亦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后,事实上方银春家属通过主张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已获得了应得的补偿。颖奕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颖奕公司无需支付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因方银春工伤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共同辩称,方银春与颖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中已经予���确认。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近亲属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颖奕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颖奕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丧葬补助金30,2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方银春,女,出生于1953年12月10日,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方银春与饶天旺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饶保庆、饶翠霞、饶珊。方银春的父亲方传绪、母亲肖和芝均已死亡。2013年11月15日,方银春进颖奕公司担任保洁工作。2014年3月1日,方银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方银春死亡认定为工伤。颖奕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嘉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颖奕公司的诉讼请求。颖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3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8日,饶保庆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颖奕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30,706元。2016年4月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79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饶保庆等人的仲裁请求。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2、2014年7月17日,肖和芝(系方银春之母亲,已死亡)、饶天旺、饶保庆、饶翠霞、饶珊与案外人何文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2日,一审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方银春家属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等。饶保庆等人已领取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未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期间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故在劳动��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方银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颖奕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银春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颖奕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其近亲属工亡补助金,故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要求颖奕公司支付因方银春工伤死亡而发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方银春工亡前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确定。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对于该部分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在因方银春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已获得丧葬费的赔偿,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又因方银春工伤死亡主张丧葬补助金,系重复赔偿,故对其要求颖奕公司支付因方银春工亡的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因方银春工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二、驳回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要求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因方银春工伤的丧葬补助金30,216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颖奕公司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旨在证明自2013年11月起颖奕公司即为方银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已尽了社会保险的义务。饶保庆、饶翠霞、饶珊、饶天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方银春以桂风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义与颖奕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鉴于桂风英为退休人员或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自愿签订劳务协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依法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义务。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方银春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法院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颖奕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方银春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损害,不考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即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现颖奕公司主张方银春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并未予以认定,故方银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颖奕公司主张方银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务协议,故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对此,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方银春使用假身份证、银行卡到颖奕公司进行工作,但并不能否认方银春与颖奕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也不能否认方银春作为颖奕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方银春虽以桂风英名义签订协议,但根据颖奕公司提供的桂风英的身份证可见,桂风英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颖奕公司所述的桂风英为退休人员或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情况,亦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情形。颖奕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至于颖奕公司认为公司已为方银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属于商业险,工伤保险��强制险,两者性质不一,投保社会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而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系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两者并不能相互取代,故方银春死亡被认定工伤后,其家属理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颖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丹阳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