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冉海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冉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212号原告: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德源镇(菁蓉镇创业公社)展望东路131号弘吉雅居6栋1单元304-305室附-1。法定代表人:罗未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浩,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三汇镇。被告:冉海波,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石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都区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冉海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肖方浩,被告冉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0933.33元;3、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丹姿集团生产部上班。而在当年9月份回到成都,用其姐夫肖成汇是原告公司股东关系,住在原告的公司宿舍(是菁蓉镇创业客包免费给公司的。因被告的姐姐冉海英与姐夫肖成汇由于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股东肖成汇要求被告(被告妻子、被告的姐姐)搬离公司宿舍,但被告不理睬。后公司发出了《通知函》,以达到被告搬离公司。被告只是居住在原告公司的宿舍,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冉海波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据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请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维持仲裁裁决的事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3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底薪2000元、提成工资另计,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成都市菁蓉镇创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我公司原员工冉海波多次培训不胜任工作、精神长期萎靡,并且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且有骗取我公司管理人员钱财行为。因此公司于9月18日已为其结清所有工资并立即发放给本人,有冉海波在离职工资条上的签字为凭证,与公司完全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向成都市菁蓉镇创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水电气费及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的收据,收据上载明住户名称为原告。2017年1月6日,被告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1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2017年6月7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0933.33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广州丹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广州丹姿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冉海波建立过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未经过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一并进行审理。被告提交的通知函显示原告在诉讼前形成的证据中自认被告曾为其员工,并显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3月14日至9月12日期间为丹姿集团的员工,但是经本院向广东丹姿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否认与冉海波建立过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诉讼前做出的自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为2016年3月4日入职,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原告应对被告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的入职时间按被告主张的2016年3月4日确定。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被告主张的2000元/月确定其月工资数额。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19.54元(计算方式:2000*5+2000/21.75*10)。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原告在通知函中陈述因被告存在“多次培训不胜任工作、精神长期萎靡,并且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且有骗取我公司管理人员钱财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在职期间超过6个月(2016年3月4日至9月18日),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4000元(计算方式:2000*1*2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冉海波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19.54元;二、原告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冉海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成都市纬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