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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兴涛与周辉、王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涛,周辉,王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5021号原告李兴涛,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王菊珍,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兴涛与被告周辉、王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被告周辉、王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涛诉称,2016年初,原告李兴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辉,被告周辉称其在准备承揽甘肃省岷县一项装修工程,承诺工程承揽后可以将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做,但其没有钱缴纳保证金,提出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周辉向原告李兴涛出具了37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给被告周辉现金3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辉3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辉、王菊珍依法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辉辩称,其与原告李兴涛不熟,这笔钱不是借款。被告周辉在2015年可以承包到四川岷县的一个建筑工程,其是做瓦工的,原告是做电工的,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周辉要求参与到工程中,被告周辉、原告和另一个合伙人张鹏飞协商,由被告周辉负责投标,原告负责出保证金,张鹏飞负责开银行保函。因被告周辉负责投标及缴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所以三人商量由原告将36万元打到被告周辉的账户中,并由被告周辉向原告出具37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30万元是保证金,6万元是预算费用,还有原告和张鹏飞因工程送礼花费1万元。被告周辉收到款后分别将30万元转入工程发包方指定账户,6万元转给了工程预算员邓纪富。但因张鹏飞开不到银行保函,导致招投标违约,工程方退给被告周辉投标保证金20万元,然后被告周辉将这20万元转账给了张鹏飞。2016年7月10日,张鹏飞给被告周辉打了一张37万元的借条,意思该笔借款债务人变更为张鹏飞。所以被告周辉并没有借钱,原告要求被告周辉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菊珍辩称,原告李兴涛起诉的内容都不知道,不认识原告,亦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辉与被告王菊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周辉向原告李兴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今借到李兴涛处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借款人周辉。证明此钱用由岷县商业中心装修投标保证金。见证人张鹏飞,事情属实。见证人宋开勇、见证人黄双明。”2016年,原告李兴涛支付给被告周辉现金20000元。2016年,原告李兴涛为被告周辉垫付1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李兴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辉支付340000元。截至目前,二被告欠原告37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被告周辉给原告李兴涛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截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将3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给被告周辉;原告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周辉;原告为被告周辉垫付10000元,合计370000元,故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辉与被告王菊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菊珍没有工作,被告周辉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承揽装修工程,其收入是家中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菊珍对被告周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辉、被告王菊珍主张本案所涉370000元名为借款,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周辉投标甘肃省岷县装修工程的保证金的辩称,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投资协议,原告也不认可本案所涉款项是投资款,故对于二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辉、被告王菊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涛借款370000元。诉讼费6850元由被告周辉、被告王菊珍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巨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