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连与被告彭国强、彭带武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连,彭国强,彭带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601号原告:李春连,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男,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彭国强,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被告:彭带武,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春连与被告彭国强、彭带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被告彭国强,被告彭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国强、彭带武赔偿原告李春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580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彭国强在与原告家的公共出入路砌石坎,擅自改变及阻挡原告家的行人进出路。由于两家存在界址矛盾多年(村委、派出所均调解过,并要求两家达成协议才可以动工),被告彭国强在未弄清界址争议前又动手砌坎修路,至两家人员相继发生争执。在当日下午3时,被告彭国强、彭带武父子揪打原告之子刘志祥时,原告上前劝解,被两被告从两米高的坎上挤推到田里,致原告多处骨折伤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伤后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6月21日,原告损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500元左右。本次纠纷中,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62500元、误工费15372元、护理费873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补偿费548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8080元。本次纠纷发生后,湘乡市棋梓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未刑事立案。原告提起本诉有棋梓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被告彭国强引起纠纷,两被告在揪打刘志祥时致原告摔倒受伤,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国强、彭带武辩称:原告与其儿子刘志祥殴打被告彭国强时,自己跌伤,原告之伤不是两被告所致。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是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两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之伤系其自己实施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过程中自身跌伤,与两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证据2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61号伤残鉴定和48号伤情鉴定。证据4湘乡市棋梓派出所对陈文、刘志祥、谢秋香、李春连、刘建周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对李小年、彭带武、彭国强、彭财生、万晨威的询问笔录。证据5照片4张。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均禄、肖雪平的调查笔录,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相应内容,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门诊、住院收费发票中,原告李春连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谢秋香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棋)决字【2017】第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对谭毛秀的询问笔录一份、谢学文的询问笔录两份、李菊香的询问笔录两份。4、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棋)不立字【2017】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5、现场照片8张。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春连与被告彭国强两家的楼房相邻,被告彭国强的楼房位于原告李春连家楼房的左侧(房屋座向),原告家左右两侧均有进出的大门(其中靠近被告家的左侧大门不常用)。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彭国强在原告家左侧大门附近砌石坎修自家的进出路,原告认为存在界址矛盾而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儿媳谢秋香与被告彭国强的妻子李小年发生争吵,出手打了李小年一个耳光,被告彭国强见状将谢秋香推到并摁倒在地。2017年2月15日下午,原告之子刘志祥得知其妻被打后与两名同事从外地赶回。刘志祥等在被告彭国强家门口的公路上,用铁棍对被告彭国强的身体多处进行殴打。原告上前劝解,三人发生拉扯先后从公路上摔倒田里(约一米五左右高),原告被压在最下面,导致原告李春连与被告彭国强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1525.97元。2017年2月17日,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春连本次损伤属于轻伤贰级。2017年6月21日,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春连本次伤残程度评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日。3、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7500元左右,届时再休息30日,一人护理15日。被告彭国强受伤后被送住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7月2月17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彭国强的损伤属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肆周左右。2017年3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作出湘公(棋)决字【2017】第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彭国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2017年4月11日,湘乡市公安局作出湘公(棋)不立字【2017】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李春连轻伤2级伤情非故意伤害造成,不能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另查明,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6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03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被告彭国强与被告彭带武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李春连经济损失的确定;二是被告彭国强对于原告李春连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被告彭带武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问题,关于原告李春连经济损失的确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1525.9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取内固定费75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在受伤时年龄接近60周岁,酌定为34031元÷365天×126天×50%=5873.84元。5、护理费46458元÷365天×(60+15)天=9546.16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50元×15天=750元。7、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年×21%=50106元。8、原告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本院确定原告李春连的经济损失为134501.97元。第二个问题,被告彭国强对于原告李春连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春连与被告彭国强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共处、互谅互让、互相帮助。被告彭国强在未与原告家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在与原告家左侧大门相邻地段进行修路施工,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在纠纷的发生原因上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2017年2月15日下午,原告李春连之子刘志祥在上午纠纷已经告一段落的情况下,手持械具对被告彭国强头部等身体多处进行击打,致使被告彭国强受伤。原告在对被告彭国强和刘志祥进行劝阻过程中,三人发生拉扯,不慎先后摔倒在公路下的田里,原告被二人压在最下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及原告之子刘志祥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相当程度上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彭国强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国强在纠纷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对于原告李春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彭国强对原告李春连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彭国强应当向原告李春连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4501.97元×15%=20175.29元。第三个问题,关于被告彭带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彭带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彭带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春连赔偿20175.29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款项被告彭国强可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请备注湘乡市人民法院及案号,原、被告姓名)。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李春连负担1180元,被告彭国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庆方代理审判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刘中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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