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6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贾传宏与申庆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传宏,申庆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633号原告:贾传宏,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申庆辰,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冬英,女,住同上。原告贾传宏与被告申庆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庆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并支付以13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住院为由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34,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申庆辰辩称,借款实际到手大概六千元,最初的借条就是翻倍写的,后来陆续利滚利加起来就变成所谓的十几万借款了,被告本人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六千元和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此同时,本案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针对被告的时效抗辩,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2014年6月,原告曾去被告家中讨要借款,被告的母亲孔冬英要求原告再给点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庆辰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贾传宏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1)一份,载明“本人申庆辰因个人需要特向贾传宏借取现金陆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被告申庆辰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贾传宏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2)一份,载明“本人申庆辰因个人原因向贾传宏借贰万捌仟元整”。被告申庆辰于2013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贾传宏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3)一份,载明“本人申庆辰因有事特向贾传宏借取陆仟元整,定于2013年11月27号之前还清,如有拖欠,一切后果本人自负”。被告申庆辰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贾传宏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4)一份,载明“本人申庆辰因个人需要特向贾传宏借取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1月22日还清,特立此据”。被告申庆辰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贾传宏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5)一份,载明“本人申庆辰因个人需要特向贾传宏借取现金壹万伍千元整,定于2014年1月22日还清,特立此据”。上述五张借条下方均留有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借条记载的情况,除借条2未约定还款时间外,其他四张借条均对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上述借条对应的借款均因罹于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相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关于借条2,被告虽提出相关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关于该借条对应的借款利息,鉴于本案系自然人借款,且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以28,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8月8日为起算点,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申庆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庆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传宏借款28,000元并支付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贾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贾传宏负担1,178.66元,被告申庆辰负担3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