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新玉与曾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玉,曾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090号原告:何新玉,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强,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曾国庆,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新玉与被告曾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600元,并支付利息7574.4元(从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曾国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1600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5月8日,被告曾国庆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找被告还款,但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借条、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本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曾国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1600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8日,被告曾国庆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找被告还款,但已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国庆向原告何新玉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国庆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的情况下,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日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曾国庆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新玉借款52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以7574.4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审 判 员 杨 帆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