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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毛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毛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306号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营业场所镇江新区丁卯沃得花园17号。负责人:沈建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眭乃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毛红,女,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滨,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系被告丈夫。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毛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乃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80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50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50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镇江市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6幢301室业主。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确未能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8021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处理本人房屋漏水问题,提供的其他物业服务也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为镇江市京口路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该小区的建设单位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一份《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和高层住宅的标准均为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拥有的某6幢第3层301室的建筑面积为131.6平方米,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事实有《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的事实并不是拖欠物业费的正当理由,被告作为物业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0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80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附实体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更多数据: